- 第三章 對於不動產之執行
- 第 75 條不動產之強制執行,以查封、拍賣、強制管理之方法行之。
- 第 76 條查封不動產,由執行推事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依左列方法行之: 一、揭示。 二、封閉。 三、追繳契據。 前項方法,於必要時得併用之。
- 第 77 條查封時書記官應作成查封筆錄,載明左列事項: 一、為查封原因之權利。 二、不動產之所在地、種類及其他應記明之事項。 三、債權人及債務人。 四、查封年、月、日。 五、查封之不動產保管人。 查封人員及保管人,應於前項筆錄簽名;如有依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人員到場者,亦 應簽名。
- 第 78 條已查封之不動產,執行法院得許債務人於必要範圍內,管理或使用之。
- 第 79 條查封之不動產保管或管理,執行法院得交由自治團體、商會或同業公會為之。
- 第 80 條拍賣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命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經核定後為拍賣最低價額。
- 第 81 條拍賣不動產,應由執行法院先期公告。 前項公告,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不動產之所在地、種類及其他應記明之事項。 二、拍賣之原因、日期及場所,如以投標方法拍賣者,其開標之日、時及場所,定有保證 金額者,其金額。 三、拍賣最低價額。 四、交付價金之期限。 五、閱覽查封筆錄之處所及日時。
- 第 82 條拍賣期日距公告之日,不得少於十四日。
- 第 83 條拍賣不動產,由執行推事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於執行法院或其他場所為之。
- 第 84 條拍賣公告,應揭示於執行法院及該不動產所在地,如當地有公報或新聞紙,亦應登載;如 有其他習慣者,並得依其習慣方法公告之。
- 第 85 條拍賣不動產,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投標之方法行之。
- 第 86 條以投標方法拍賣不動產時,執行法院得酌定保證金額,命投標人於開標前繳納之。
- 第 87 條投標人應以書件密封投入執行法院所設之標匭。 前項書件,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投標人之姓名、年齡、住址及職業。 二、願買之不動產。 三、願出之價額。
- 第 88 條開標應由執行推事當眾開示,並朗讀之。
- 第 89 條投標應繳納保證金而未照納者,其投標無效。
- 第 90 條投標人願出之最高價額相同者,以抽籤定其得標人。
- 第 91 條拍賣期日,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於拍賣最低價額者,執行拍賣人應不為拍定,由執行 法院定期再行拍賣。 依前項規定再行拍賣時,執行法院應酌減拍賣最低價額;酌減數額不得逾百分之二十。
- 第 92 條再行拍賣期日,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酌減定之拍賣最低價額者,應準用前條之規定; 如再行拍賣,其酌減數額不得逾減定之拍賣最低價額百分之二十。
- 第 93 條前二條再行拍賣之期日,距公告之日,不得少於十日,多於三十日。
- 第 94 條經二次減價拍賣而未拍定之不動產。執行法院得依第二次減定之拍賣最低價額。將不動產 交債權人承受。並發給權利移轉證書。
- 第 95 條前條未拍定之不動產,債權人不願承受時,應命強制管理;在管理中依債權人或債務人聲 請,得再減價或另估價拍賣。
- 第 96 條供拍賣之不動產,其一部份之賣得價金,已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 用時,其他部分應停止拍賣。 前項情形,債務人得指定其應拍賣不動產之部分。
- 第 97 條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繳足價金後,執行法院應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及其他書據。
- 第 98 條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 ;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亦同。
- 第 99 條債務人應交出不動產者,執行人員應點交於債權人、買受人或其代理人;如有拒絕交出或 其他情事時,得請警察協助。
- 第 100 條房屋內或土地上之動產,除應與不動產同時強制執行外,應取去點交債務人或其代理人家 屬或受僱人。 無前項之人接受點交時,應將動產暫付保管,向債務人為限期領取之通知;債務人逾期不 領取時,得拍賣之而提存其價金,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 第 101 條債務人應交出書據而拒絕交出時,執行法院得將該書據取交債權人或買受人,並得以公告 宣示未交出之書據無效,另作證明書,發給債權人或買受人。
- 第 102 條共有物應有部分之拍賣,執行法院應通知他共有人。但無法通知時,不在此限。 最低拍賣價額,就共有物全部估價,按債務人應有部分,比例定之。
- 第 103 條已查封之不動產,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命付強制管理。
- 第 104 條命付強制管理時,執行法院應禁止債務人干涉管理人事務及處分該不動產之收益,如收益 應由第三人給付者,應命該第三人向管理人給付。
- 第 105 條管理人由執行法院選任之。但債權人得推廌適當之人。 執行法院,得命管理人提供擔保。
- 第 106 條強制管理,以管理人一人為之。但執行法院認為必要時,得選任數人。 管理人有數人時,應共同行使職權。但執行法院另以命令定其職務者,不在此限。
- 第 107 條執行處對於管理人,應指示關於管理上必要之事項,並監監其職務之進行。
- 第 108 條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執行法院得撤退之。
- 第 109 條管理人因強制管理及收益,得占有不動產;遇有抗拒,得請執行處核辦,或請警察協助。
- 第 110 條管理人於不動產之收益,扣除管理費用及其他必需之支出後,應將餘額速交債權人。 債權人對於前項所交數額有異議時,得向執行法院聲明之。
- 第 111 條管理人應於每月或其業務終結後,繕具收支計算書,呈報執行法院,並送交債權人及債務 人。 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前項收支計算書有異議時,得於接得計算書後五日內,向執行法院聲 明之。
- 第 112 條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就不動產之收益已受清償時,執行法院應即 終結強制管理。
- 第 113 條不動產之強制執行,除本章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執行之規定。
- 第 114 條船舶之強制執行,準用關於不動產執行之規定。 前項船舶以海商法所規定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