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四章 對於其他財產權之執行
- 第 115 條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依職權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 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 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 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
- 第 116 條就債務人基於債權或物權,得請求第三人交付或移轉動產或不動產之權利為執行時,執行 法院除以命令禁止債務人處分,並禁止第三人交付或移轉外,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將 該動產或不動產交與執行法院,依關於動產或不動產執行之規定執行之。
- 第 117 條對於前二章及前二條所定以外之財產權執行時,準用前二條之規定,執行法院並得酌量情 形,命令讓與或管理,而以讓與價金或管理之收益清償債權人。
- 第 118 條前三條之命令,應送達於債務人,有第三人者,並應送達於第三人,已為送達後,應通知 債權人。
- 第 119 條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時,應於接受法院命令 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 第 120 條債權人對於前條第三人之聲明,認為不實時,得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通知債務人。
- 第 121 條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持有書據,執行法院命其交出而拒絕者,得將該書 據取出,並得以公告宣示未交出之書據無效,另作證明書,發給債權人。
- 第 122 條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