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關於物之交付請求權之執行 第 123 條 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付一定之動產而不交付者,執行法院得將該動產取交債權人。 第 124 條 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出不動產而不交出者,執行法院得解除債務人之占有,使歸債權 人占有。 第 125 條 關於動產、不動產執行之規定,於前二條情形準用之。 第 126 條 第一百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二十四條應交付之動產或不動產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以 命令將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得請求交付之權利,移轉於債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