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七章 假扣押假處分之執行
- 第 132 條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後,立即開始,或與送達同時為 之。
- 第 133 條因執行假扣押收取之金錢及依分配程序應分配於假扣押債權人之金額,應提存之。
- 第 134 條假扣押之動產,如有價格減少之虞或保管需費過多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定期拍賣,提存其賣得金。
- 第 135 條對於債權或其他財產權執行假扣押者,執行法院應準用第一百十五條及第一百十六條之規 定,分別發禁止處分清償之命令。
- 第 136 條假扣押之執行,除本章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不動產執行之規定。
- 第 137 條假處分裁定,應選任管理人管理系爭物者,於執行時,法院應使管理人占有其物。
- 第 138 條假處分裁定,係命令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行為者,法院應將該裁定送達於債務人。
- 第 139 條假處分裁定,係禁止債務人設定移轉、或變更不動產上之權利者,法院應將該裁定揭示。
- 第 140 條假處分之執行,除前三條規定外,準用關於假扣押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