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章 總則
- 第 1 條公證事務,於地方法院設公證處辦理之;必要時得於其管轄區域內適當處所設公證分處。
- 第 2 條公證處置公證人,薦任,辦理公證事務,應就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遴任之。 一、經公證人考試及格者。 二、具有推事、檢察官任用資格者。 三、曾任公證人,經銓敘合格者。 四、曾執行律師職務,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者。 五、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修習法律學科畢業,曾任司法行政官辦理民刑事 件或法院書記官辦理紀錄事務三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者。 六、曾任司法行政官辦理民刑事件或法院書記官辦理紀錄事務五年以上,具有薦任職任用 資格者。 前項公證人,得由地方法院推事兼充之。 公證人有二人以上者,以一人為主任公證人,處理公證處一般行政並監督公證事務之進行 。
- 第 3 條公證處設佐理員,委任,輔助公證人辦理公證事務,應就具有法院書記官任用資格者遴任 之。 前項佐理員,得由地方法院書記官兼充之。
- 第 4 條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得請求公證人就左列各款法律行為,作成公證書或認證私證書: 一、關於買賣、贈與、租賃、借貸、僱傭、承攬、委任、合夥或其他關於債權、債務之契 約行為。 二、關於所有權、地上權、地役權、永佃權、抵押權、質權、典權或其他有關物權取得、 設定、喪失及變更之行為。 三、關於婚姻、認領、收養或其他涉及親屬關係之行為。 四、關於遺產處分之行為。 五、關於票據之拒絕承兌、拒絕付款、船舶全部或一部之運送契約、保險契約或其他涉及 商事之行為。 六、關於其他涉及私權之法律行為。
- 第 5 條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得請求公證人就左列各款關於私權之事實,作成公證書或認證私證 書。 一、關於時效之事實。 二、關於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侵權行為、債務履行或不履行之事實。 三、關於不動產相鄰關係、無主物之先占、遺失物之拾得、埋藏物之發見、漂流物或沉沒 品之拾得、財產共有或先占之事實。 四、關於其他涉及私權之事實。
- 第 6 條前二條之請求,得以言詞或書面為之。 公證或認證請求書,應由請求人或其代理人簽名;其以言詞請求者,應由佐理員作成筆錄 並簽名,並由請求人或其代理人簽名。 前項請求書或筆錄,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至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
- 第 7 條請求認證私證書,應提出私證書之繕本或印本。
- 第 8 條辦理公證事務,應於公證處為之。但必要時,得於其他適當處所為之。 辦理公證事務之時間,依一般法令之規定。但必要時,得於法令所定時間外為之。
- 第 9 條關於公證人、佐理員執行職務之迴避,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法院職員迴避之規定。
- 第 10 條公證人作成之文書,非具備本法及其他法律所定之要件,不生公證效力。
- 第 11 條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左列各款法律行為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 書執行之: 一、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 二、以給付特定之動產為標的者。 三、租用或借用房屋,約定期間並應於期間屆滿時交還房屋者。 四、租用或借用土地,約定非供耕作或建築為目的,而於期限屆滿時應交還土地者。 前項公證書,除當事人外,對於公證書作成後,就該法所律行為,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 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所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 債務人、繼受人或占有人,主張第一項之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提起訴訟時,受訴 法院得因必要情形,命停止執行。但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者,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命 停止執行。
- 第 12 條公證處職員於經辦事件,應守秘密。
- 第 13 條公證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請求人之請求。 公證人拒絕請求時,得以言詞或書面為之。但請求人要求說明其理由者,應付與理由書。
- 第 14 條請求人或利害關係人,認為公證人辦理公證事務有不當者,得提出異議。 公證人如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於三日內為適當之處置;如認為無理由,應附具意見書, 三日內送交所屬法院。所屬法院應於五日內裁定之。
- 第 15 條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公證人為適當之處置;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 。 前項裁定,應附具理由,並送達於公證人及異議人。 對於駁回異議之裁定,異議人得於五日內抗告。但不得再抗告。 抗告,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之規定。
- 第 16 條公證人作成之公證書原本,與其附屬文件或已認證之私證書繕本,及依法令應編製之簿冊 ,保存於公證處,不得攜出。但經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調閱,或因避免事變攜出者,不在 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