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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公證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63 年 01 月 29 日
中華民國63年1月29日總統修正公布全文67條
  • 第二章 公證書之作成
  • 第 17 條
    公證人不得就違反法令事項及無效之法律行為,作成公證書。
  • 第 18 條
    公證書應以中國文字作成之,必要時得附記外國文字或附譯本。
  • 第 19 條
    公證人作成公證書,應令請求人提出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證明其實係本人; 如請求人為外國人者,應令其提出護照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或該本國領事出具之證明書。
  • 第 20 條
    請求人不通中國語言,或聾、啞而不能用文字達意者,公證人作成公證書,應使通譯在場 。
  • 第 21 條
    請求人為盲者或不識文字者,公證人作成公證書,應使見證人在場;無此情形而經請求人 請求者亦同。
  • 第 22 條
    由代理人請求者,除適用前三條之規定外,應提出授權書。 前項授權書如為未經認證之私證書,應經戶籍機關、警察機關、商會或當地村、里辦公處 ,或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或其他公務機關證明;如為外國人,並得由該本國駐中華民國使 領館證明之。 授權書附有請求人之印鑑證明書者,與前項證明有同一效力。
  • 第 23 條
    就須得第三人允許或同意之法律行為,請求作成公證書,應提出已得允許或同意之證明書 。 前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 第 24 條
    通譯及見證人,應由請求人或其代理人選定之;見證人得兼充通譯。 請求人或其代理人未選定通譯者,得由公證人選定之。
  • 第 25 條
    左列各款之人,不得充見證人或證人: 一、未成年人。 二、禁治產人。 三、於請求事件有利害關係者。 四、於請求事件為代理人或曾為代理人者。 五、為公證人、請求人或其代理人之配偶、前配偶、未婚配偶、家長、家屬或法定代理人 或五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者。 六、公證處之佐理員或雇員。 前項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之人。如經雙方當事人同意者,仍得為見證人。
  • 第 26 條
    公證人作成公證書,應記載請求人或其代理人之陳述與所見之狀況,及其他實際體驗之方 法與結果。
  • 第 27 條
    公證書應記載左列各款事項 一、公證書之字號。 二、公證之本旨。 三、請求人之姓名、性別、籍貫、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身分證明及 其字、號、住居所;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事務所。 四、由代理人請求者,其事由與代理人之姓名、性別、籍貫、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 身分證或其他身分證明與其字、號、住、居所及其授權書之提出。 五、有應逕受強制執行之約定者,其意旨。 六、曾提出已得第三人允許或同意之證明書者,其事由,及該第三人之姓名、性別、籍貫 、出生年、月、日、職業、住、居所,該第三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事務 所。 七、有通譯或見證人或證人在場者,其事由,及其姓名、性別、籍貫、出生年、月、日、 職業、住、居所。 八、作成之年、月、日及處所。
  • 第 28 條
    公證書應文句簡明,字畫清晰,其字行應相接續,如有空白,應以墨線填充。 記載年、月、日、字號及其他數目,應用大寫數字。
  • 第 29 條
    公證書文字,不得挖補;如有增加、刪除或塗改,應依左列方法行之: 一、刪除或塗改字句,應留存字跡,俾得辨認。 二、公證書末尾或欄外應記明增刪字數,由公證人及請求人或其代理人、見證人或證人蓋 章。 違反前項規定所為之更正,不生效力。
  • 第 30 條
    公證人應將作成之公證書,向在場人朗讀,或使其閱覽,經請求人或代理人承無誤後,記 明其事由。 有通譯在場時,應使通譯將證書譯述,並記明其事由。 為前二項之記載時,公證人及在場人應各自簽名;在場人不能簽名者,公證人得代書姓名 ,使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並記明其事由,由公證人簽名。 證書有數頁者,公證人、請求人或其他代理人及見證人,應於每頁騎縫處蓋章或按指印。 但證書各頁能證明全部連續無誤,雖缺一部分人蓋章,其證書仍屬有效。
  • 第 31 條
    公證書內引用他文書為附件者,公證人、請求人或其他代理人、見證人,應於公證書與該 附件之騎縫處蓋章或按指印。 前三條之規定,於前項附件準用之。
  • 第 32 條
    依前條規定所為之附件,視為公證書之一部。
  • 第 33 條
    公證人應將各種證明書及其他附屬文件,連綴於公證書,加蓋騎縫章,並使請求人或其代 理人、見證人蓋章或按指印。
  • 第 34 條
    公證書之原本滅失時,公證人應徵求已交付之正本或繕本,經地方法院院長認可,再作成 正本,替代原本保存之。 前項情形及認可之年、月、日,應記明於正本並簽名。
  • 第 35 條
    請求人或其繼承人或就公證書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得請求閱覽公證書原本。 第十九條、第三十二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於依前項為請求時準用之。 請求人之繼承人及就公證書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請求閱覽時,應提出證明文件。 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證明文件準用之。
  • 第 36 條
    公證處應編製公證書登記簿,於未為記載前,送請地方法院院長於每頁騎縫處蓋印,其簿 面趘頁,亦應記明頁數並蓋印。
  • 第 37 條
    公證書登記簿,應於每一公證書作成時,依次記載左列各款事項,並由記載人及公證人簽 名: 一、公證書之字號及種類。 二、請求人之姓名、住、居所;如係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事務所。 三、作成之年、月、日。 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 第 38 條
    公證人得依職權或依請求人或其繼承人之請求,交付公證書之正本。 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於依前項為請求時準用 之。
  • 第 39 條
    公證書正本,應記載左列各款事項,由公證人簽名並蓋公證處圖記: 一、證書之全文。 二、記明為正本字樣。 三、受交付人之姓名。 四、作之之年、月、日及處所。 違反前項規定者,無正本之效力。
  • 第 40 條
    一公證書記載數事件,或數人共一公證書時,得請求公證處節錄與自已有關係部分,作成 公證書正本。 前項正本應記明係節錄正本字樣。
  • 第 41 條
    公證人交付公證書正本時,應於該正本末行之後,記明交付正本之事由及年、月、日,簽 名並蓋公證處圖記。
  • 第 42 條
    請求人或其繼承人或就公證書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得請求交付公證書及其附屬文書之 繕本或節錄繕本。 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於依前項為請求時準用 之。
  • 第 43 條
    公證書及其附屬文書之繕本或節錄繕本,應記載左列各款事項,由公證人簽名並蓋公證處 圖記: 一、公證書及其附屬文書之全文或一部分。 二、記載為繕本或節錄繕本字樣。 三、作成之年、月、日及處所。
  • 第 44 條
    公證書之正本、繕本、節錄繕本或其附屬文書有數頁時,公證人應於騎縫處蓋章。 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之規定,於前項文書準用之。
  • 第 45 條
    公證遺囑,除請求人外,不得請求閱覽或交付正本或繕本。但請求人聲明願意公開或於公 證遺囑後死亡者,不在此限。 公證人依票據法作成拒絕證書者,不適用第十六條、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七條 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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