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章 公證人
- 第 一 節 法院之公證人
- 第 22 條法院之公證人,應就具有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定資格之 一者遴任之。 公證人有二人以上者,以一人為主任公證人,處理並監督公證處之行政事 務。 法院之公證人,得由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法官或具有第一項資格之司法事務 官兼充之。
- 第 23 條公證處置佐理員,輔助法院之公證人辦理公證事務,應就具有法院書記官 任用資格者遴任之。 前項佐理員,得由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書記官兼充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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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民國 108 年 04 月 03 日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34151號令修正公布第26、30、33、74~76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