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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公證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63 年 01 月 29 日
中華民國63年1月29日總統修正公布全文67條
  • 第三章 私證書之認證
  • 第 46 條
    公證人認證私證書,應使當事人當面於證書簽名,或承認為其簽名,並於證書內記明其事 由。 認證私證書之繕本,應與原本對照相符,並於繕本內記明其事由。 私證書有增刪、塗改、損壞或形式上顯有可疑之點者,應記明於認證書內。
  • 第 47 條
    認證書應記載左列各款事項,由公證人及在場人簽名並蓋公證處圖記: 一、認證書之字號。 二、私證書經當事人於公證人之前簽名,或承認為其簽名。 三、第二十七條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及第七款所定之事項。 四、認證之年、月、日及處所。 前項認證書,應連綴於私證書,由公證人及在場人加蓋騎縫章。 第三十條第三項後段之規定,於第一項在場人及前條第一項當事人不能簽名者準用之。 第十七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第四項之規定,於認證私證 書準用之。
  • 第 48 條
    公證處應編製認證書登記簿。 第三十六條之規定,於前項認證書登記簿準用之。
  • 第 49 條
    認證書登記簿,應於每次認證書作成時,依次記載左列各款事項,並由記載人及公證人簽 名: 一、認證書之字號。 二、請求人之姓名、住、居所,如係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事務所。 三、私證書之種類。 四、認證之年、月、日。 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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