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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公證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8800085160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52條;並自公布生效後二年施行
  • 第 二 章 公證人
  • 第 一 節 法院之公證人
  • 第 22 條
    法院之公證人,應就具有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定資格之 一者遴任之。 公證人有二人以上者,以一人為主任公證人,處理並監督公證處之行政事 務。 法院之公證人,得由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法官兼充之。
  • 第 23 條
    公證處置佐理員,輔助法院之公證人辦理公證事務,應就具有法院書記官 任用資格者遴任之。 前項佐理員,得由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書記官兼充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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