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二 章 公證人 第 一 節 法院之公證人 第 22 條 法院之公證人,應就具有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定資格之 一者遴任之。 公證人有二人以上者,以一人為主任公證人,處理並監督公證處之行政事 務。 法院之公證人,得由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法官兼充之。 第 23 條 公證處置佐理員,輔助法院之公證人辦理公證事務,應就具有法院書記官 任用資格者遴任之。 前項佐理員,得由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書記官兼充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