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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公證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63 年 01 月 29 日
中華民國63年1月29日總統修正公布全文67條
  • 第四章 公證費用
  • 第 50 條
    請求人聲請就法律行為作成公證書者,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依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 一千元以下者,徵收費用十元;逾一千元者,每千元加收一元;不滿千元者,亦按千元計 算。
  • 第 51 條
    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四條至第十條及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之規定,於計算法律行為標的之價 額準用之。
  • 第 52 條
    典權之價額,以其典價為準。
  • 第 53 條
    法律行為標的,或關於私權之事實之價額不能算定之公證者,徵收公證費二十元。
  • 第 54 條
    請求人聲請就婚姻、認領、收養或其他非因財產關係之行為,作成公證書者,徵收公證費 二十元。 於非財產關係行為之公證,並為財產關係行為之公證者,其公證費分別徵收之。
  • 第 55 條
    請求人聲請就左列各款事項作成公證書者,徵收公證費二十元。 一、承認、允許或同意。 二、契約之解除或終止。 三、遺囑全部或一部之撤銷。 四、曾於同一公證處作成公證書之法律行為之補充或更正。但以不增加標的金額或價額為 限。
  • 第 56 條
    請求聲請就關於私權之事實作成公證書,其須實際體驗者,依其所需之時間,按一小時加 收公證費十元;不滿一小時者,按一小時計算。
  • 第 57 條
    請求人聲請就股東會或其他集會之決議作成公證書者,依前條之規定徵收費用。
  • 第 58 條
    請求人聲請就密封遺囑完成法定方式者,徵收公證費二十元。
  • 第 59 條
    請求人聲請作成授權書、催告書、受領證書或拒絕證書者,徵收公證費二十元。
  • 第 60 條
    請求人聲請就法律行為作成公證書,並請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依作成公證書所應徵費 之規定,加倍徵收費用。
  • 第 61 條
    請求人聲請就私證書為認證者,依作成公證書所應徵費之規定,減半徵收費用。
  • 第 62 條
    請求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聲請閱覽公證書原本或其他文件者,每次徵收閱覽費四元。
  • 第 63 條
    本法未規定公證費用之事項,依其最相類似之事項徵收費用。
  • 第 64 條
    抄錄費、翻譯費、郵電費、運送費、鑑定人或通譯到場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送達公證 文件之費用,及公證人、佐理員出外執行職務之旅費,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十四條至 第二十八條之規定。
  • 第 65 條
    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於本法所定各項費用之加徵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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