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四 章 認證
- 第 100 條公證人認證文書,應作成認證書。
- 第 102 條公證人認證請求人陳述私權事實之私文書,以該文書係持往境外使用者為 限,得命請求人親自到場並為具結。 請求人陳述私權事實之私文書,依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得提 出於法院或其他機關為一定之證明者,請求人請求認證時,適用前項認證 方法之規定。
- 第 103 條請求人依前條規定具結,應於結文內記載當據實陳述決無虛偽等語。 公證人於請求人具結前,應告以具結之意義及虛偽陳述之處罰。
- 第 104 條請求認證文書,應提出文書之繕本或影本。
- 第 105 條認證書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由公證人及在場人簽名,並蓋公證人職章或 鋼印: 一、認證書之字號。 二、依第一百零一條規定為認證之意旨。 三、認證之年、月、日及處所。 為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認證者,其認證書並應記載第八十一條第三款、 第四款、第六款及第七款所定之事項。 認證書應連綴於認證之文書;由公證人及在場人加蓋騎縫章,或以其他方 法表示其為連續。
- 第 106 條公證人得在認證之文書上以直接註記之方式為認證,記載前條第一項規定 之事項,由其簽名並蓋職章或鋼印。 依前項方式為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認證者,並應依前條第二項之規定為 記載。但請求書或認證之文書上已有記載者,不在此限。
- 第 107 條認證,除本章有規定外,準用前章公證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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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民國 108 年 04 月 03 日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34151號令修正公布第26、30、33、74~76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