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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民國 108 年 04 月 03 日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34151號令修正公布第26、30、33、74~76條條文
  • 第 五 章 公證費用
  • 第 108 條
    公證費用,應依本章之規定收取之,不得增減其數額。
  • 第 109 條
    請求就法律行為或涉及私權之事實作成公證書者,其費用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下列標準收取之: 一、二十萬元以下者,一千元。 二、逾二十萬元至五十萬元者,二千元。 三、逾五十萬元至一百萬元者,三千元。 四、逾一百萬元至二百萬元者,四千元。 五、逾二百萬元至五百萬元者,五千元。 六、逾五百萬元至一千萬元者,六千元。 七、逾一千萬元至五千萬元者,其超過一千萬元部分,每一千萬元加收二 千元;不滿一千萬元者,按一千萬元計算。 八、逾五千萬元者,其超過部分,每一千萬元加收一千元;不滿一千萬元 者,按一千萬元計算。
  • 第 110 條
    關於計算公證事件標的之價額,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 規定。
  • 第 111 條
    典權之價額,以其典價為準。
  • 第 112 條
    公證之法律行為或涉及私權之事實,其標的之價額不能算定者,收取費用 一千元。
  • 第 113 條
    請求就婚姻、認領、收養或其他非因財產關係之法律行為或涉及私權之事 實,作成公證書者,收取費用一千元。 於非財產關係之公證,並請求為財產關係之公證者,其公證費用分別收取 之。
  • 第 114 條
    請求就下列各款事項作成公證書者,收取費用一千元: 一、承認、允許或同意。 二、契約之解除或終止。 三、遺囑全部或一部之撤回。 四、曾於同一公證處或公證人事務所作成公證書之法律行為之補充或更正 。但以不增加標的金額或價額為限。其增加標的金額或價額者,就增 加之部分,依第一百零九條之規定收取費用。
  • 第 115 條
    請求作成公證書,須實際體驗者,依其所需之時間,按一小時加收費用一 千元;不滿一小時者,按一小時計算。
  • 第 116 條
    請求就股東會或其他集會之決議作成公證書者,依前條之規定收取費用。
  • 第 117 條
    請求就密封遺囑完成法定方式者,收取費用一千元。
  • 第 118 條
    請求作成授權書、催告書、受領證書或拒絕證書者,收取費用一千元。
  • 第 119 條
    請求就法律行為作成公證書,並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依第一百零九條 或第一百十二條所定之費用額,加收二分之一。
  • 第 120 條
    請求就文書為認證者,依作成公證書所定之費用額,減半收取之。
  • 第 121 條
    本法未規定公證費用之事項,依其最相類似事項之規定收取費用。
  • 第 122 條
    公證人因請求人之請求,於夜間、例假日或其他法令所定執行職務時間外 之時間執行公、認證職務者,各依本法所定之費用額,加收二分之一。但 加收部分最高不得超過五千元。
  • 第 123 條
    公證人在請求人病榻前或其他相類場所執行公、認證職務者,加收費用二 千元。
  • 第 124 條
    公證人作成之公證書,其張數如超過六張時,超過部分每一張加收費用五 十元。 前項之張數,以一行二十五字、二十行為一張,未滿一張者,以一張計算 。
  • 第 125 條
    公證人因請求人之請求以外文作成公證書或認證文書之翻譯本者,依本法 所定之費用額,加收二分之一。但加收部分最高不得超過一萬元。
  • 第 126 條
    公證人已著手執行職務後,因請求人之請求停止其職務之執行,或因可歸 責於請求人或到場人之事由致不能完成職務之執行者,依本法所定之費用 額,收取二分之一。但最高不得超過五千元。
  • 第 127 條
    請求人或其他就法律上有利害關係之人請求閱覽公、認證卷內文書者,每 閱覽一次收取費用二百元。
  • 第 128 條
    請求交付公、認證書及其附屬文件之繕本、影本或節本者,每份收取二百 元。其張數超過六張時,每一張加收五元。 翻譯費每百字收取費用一百元至四百元,由公證人酌定之,其酌定標準由 司法院另以命令定之。未滿百字者,按百字計算。 郵電費、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送達公證文件費、法院之公證人、 佐理員出外執行職務之旅費、民間之公證人、助理人出外執行職務及鑑定 人、通譯之日費及旅費,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
  • 第 129 條
    本章所定之收費標準,司法院得按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二分之一,或增 至十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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