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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中華民國刑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37 年 11 月 07 日
中華民國37年11月7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5條條文
  • 第一編 總則
  • 第一章 法例
  • 第 1 條
    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 第 2 條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處罰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者,免其刑之執 行。
  • 第 3 條
    本法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機內 犯罪者,以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論。
  • 第 4 條
    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
  • 第 5 條
    本法於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左列各罪者,適用之: 一、內亂罪。 二、外患罪。 三、偽造貨幣罪。 四、第二百零一條及第二百零二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五、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二百一十四條、第二百一十六條及第二百一十八條之偽造文書印 文罪。 六、鴉片罪。 七、第二百九十六條之妨害自由罪。 八、第三百三十三條及第三百三十四條之海盜罪。
  • 第 6 條
    本法於中華民國公務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左列各罪者,適用之: 一、第一百二十一條至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二十 九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百三十二條及第一百三十四條之瀆職罪。 二、第一百六十三條之脫逃罪。 三、第二百十三條之偽造文書罪。 四、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侵占罪。
  • 第 7 條
    本法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條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者,適用之。但依犯罪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
  • 第 8 條
    前條之規定,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外對於中華民國人民犯罪之外國人準用之。
  • 第 9 條
    同一行為,雖經外國確定裁判,仍得依本法處斷。但在外國已受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者, 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
  • 第 10 條
    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 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文書。 稱重傷者,謂左列傷害: 一、毀敗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 第 11 條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 第二章 刑事責任
  • 第 12 條
    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 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 第 13 條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 第 14 條
    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
  • 第 15 條
    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 者同。 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
  • 第 16 條
    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如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 而有正當理由者,得免除其刑。
  • 第 17 條
    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 之。
  • 第 18 條
    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不罰。 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滿八十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 第 19 條
    心神喪失人之行為,不罰。 精神耗弱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 第 20 條
    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 第 21 條
    依法令之行為,不罰。 依所屬上級公務員命令之職務上行為,不罰。但明知命令違法者,不在此限。
  • 第 22 條
    業務上之正當行為,不罰。
  • 第 23 條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 減輕或免除其刑。
  • 第 24 條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 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關於避免自己危難之規定,於公務上或業務上有特別義務者,不適用之。
  • 第三章 未遂罪
  • 第 25 條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 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 第 26 條
    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但其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 第 27 條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第四章 共犯
  • 第 28 條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 第 29 條
    教唆他人犯罪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被教唆人雖未至犯罪,教唆犯仍以未遂犯論。但以所教唆之罪有處罰未遂犯之規定者,為 限。
  • 第 30 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第 31 條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 論。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刑有重輕或免除者,其無特定關係之人,科以通常之刑。
  • 第五章 刑
  • 第 32 條
    刑分為主刑及從刑。
  • 第 33 條
    主刑之種類如左: 一、死刑。 二、無期徒刑。 三、有期徒刑:二月以上、十五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二月未滿,或加至二十年 。 四、拘役:一日以上、二月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四個月。 五、罰金:一元以上。
  • 第 34 條
    從刑之種類如左: 一、褫奪公權。 二、沒收。
  • 第 35 條
    主刑之重輕,依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 除前二項規定外,刑之重輕,參酌前二項標準定之;不能依前二項標準定之者,依犯罪情 節定之。
  • 第 36 條
    褫奪公權者,褫奪左列資格: 一、為公務員之資格。 二、公職候選人之資格。 三、行使選舉、罷免、創制、複決四權之資格。
  • 第 37 條
    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上 、十年以下。 褫奪公權,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依第一項宣告褫奪公權者,自裁判確定時發生效力。 依第二項宣告褫奪公權者,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
  • 第 38 條
    左列之物沒收之: 一、違禁物。 二、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 三、因犯罪所得之物。 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
  • 第 39 條
    免除其刑者,仍得專科沒收。
  • 第 40 條
    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 第 41 條
    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 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
  • 第 42 條
    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兩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 役。 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 罰金總額折算逾六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二項之規定,載明折算一日之額數。 易服勞役不滿一日之零數,不算。 易服勞役期內納罰金者,以所納之數,依裁判所定之標準折算,扣除勞役之日期。
  • 第 43 條
    受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犯罪動機在公益或道義上顯可宥恕者,得易以訓誡。
  • 第 44 條
    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或易以訓誡執行完畢者,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
  • 第 45 條
    刑期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裁判雖經確定,其尚未受拘禁之日數,不算入刑期內。
  • 第 46 條
    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第四十二條第四項裁判所定之 罰金額數。
  • 第六章 累犯
  • 第 47 條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 第 48 條
    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 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
  • 第 49 條
    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依軍法或於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
  • 第七章 數罪併罰
  • 第 50 條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 第 51 條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一、宣告多數死刑者,執行其一。 二、宣告之最重刑為死刑者,不執行他刑。但從刑不在此限。 三、宣告多數無期徒刑者,執行其一。 四、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二十年。 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四個月。 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八、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九、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十、依第五款至第九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
  • 第 52 條
    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發覺未經裁判之餘罪者,就餘罪處斷。
  • 第 53 條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 第 54 條
    數罪併罰,已經處斷,如各罪中有受赦免者,餘罪仍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僅餘一罪者,依其宣告之刑執行。
  • 第 55 條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 第 56 條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第八章 刑之酌科及加減
  • 第 57 條
    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一、犯罪之動機。 二、犯罪之目的。 三、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四、犯罪之手段。 五、犯人之生活狀況。 六、犯人之品行。 七、犯人之智識程度。 八、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 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十、犯罪後之態度。
  • 第 58 條
    科罰金時,除依前條規定外,並應審酌犯人之資力及因犯罪所得之利益,如所得之利益超 過罰金最多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
  • 第 59 條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 第 60 條
    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 第 61 條
    犯左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 免除其刑: 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但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 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三項及第二 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不在此限。 二、犯第三百二十條之竊盜罪。 三、犯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 四、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 五、犯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贓物罪。
  • 第 62 條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 第 63 條
    未滿十八歲人或滿八十歲人犯罪者,不得處死刑或無期徒刑;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者, 減輕其刑。 未滿十八歲人犯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之罪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 第 64 條
    死刑不得加重。 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或為十五年以下、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
  • 第 65 條
    無期徒刑不得加重。 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 第 66 條
    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 第 67 條
    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 第 68 條
    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
  • 第 69 條
    有二種以上之主刑者,加減時併加減之。
  • 第 70 條
    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
  • 第 71 條
    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 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 第 72 條
    因刑之加重、減輕,而有不滿一日之時間或不滿一元之額數者,不算。
  • 第 73 條
    酌量減輕其刑者,準用減輕其刑之規定。
  • 第九章 緩刑
  • 第 74 條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認為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 起算。 一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 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 第 75 條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因過失犯罪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 第 76 條
    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 第十章 假釋
  • 第 77 條
    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十年後,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後,由監獄長官 呈司法行政最高官署,得許假釋出獄。但有期徒刑之執行未滿一年者,不在此限。 前項執行期間遇有第四十六條情形者,以所餘之刑期計算。
  • 第 78 條
    假釋中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撤銷其假釋。 因過失犯罪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
  • 第 79 條
    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十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 已執行論。 假釋中因他罪受刑之執行者,其執行之期間,不算入假釋期內。
  • 第十一章 時效
  • 第 80 條
    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 一、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二十年。 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 三、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五年。 四、一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年。 五、拘役或罰金者,一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 算。
  • 第 81 條
    追訴權之時效、期間,依本刑之最高度計算。有二種以上之主刑者,依最重主刑或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計算。
  • 第 82 條
    本刑應加重或減輕者,追訴權之時效、期間,仍依本刑計算。
  • 第 83 條
    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 行。 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 視為消滅。
  • 第 84 條
    行刑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 一、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三十年。 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五年。 三、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七年。 四、一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五年。 五、拘役、罰金或專科沒收者,三年。 前項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 第 85 條
    行刑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不能開始或繼續執行時,停止其進行。 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八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 因視為消滅。
  • 第十二章 保安處分
  • 第 86 條
    因未滿十四歲而不罰者,得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 因未滿十八歲而減輕其刑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 教育。但宣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者,得於執行前為之。 感化教育期間為三年以下。 第二項但書情形,依感化教育之執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得免其刑之執行。
  • 第 87 條
    因心神喪失而不罰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因精神耗弱或瘖啞而減輕其刑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 前二項處分期間,為三年以下。
  • 第 88 條
    犯吸食鴉片或施打嗎啡或使用高根、海洛因或其化合質料之罪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 禁戒。 前項處分,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下。 依禁戒處分之執行,法院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得免其刑之執行。
  • 第 89 條
    因酗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 前項處分期間,為三個月以下。
  • 第 90 條
    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前項處分期間,為三年以下。
  • 第 91 條
    犯第二百八十五條之罪者,得令入相當處所,強制治療。 前項處分,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其期間至治癒時為止。
  • 第 92 條
    第八十六條至第九十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 前項保護管束期間,為三年以下,其不能收效者,得隨時撤銷之,仍執行原處分。
  • 第 93 條
    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得付保護管束。 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前二項情形,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
  • 第 94 條
    保護管束,交由警察官署、自治團體、慈善團體、本人之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之人行之。
  • 第 95 條
    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第 96 條
    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
  • 第 97 條
    依第八十六條至第九十條及第九十二條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期間未終了前,認為無繼續 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如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法院得就法定期間之範 圍內,酌量延長之。
  • 第 98 條
    依第八十六條、第八十七條、第八十九條及第九十條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 第 99 條
    第八十六條至第九十一條之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三年未執行者,非得法院許可 不得執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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