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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0 年 11 月 07 日
中華民國90年11月7日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9000217630號令修正公布第131條條文
  • 第 一 編 總則
  • 第 一 章 法例
  • 第 1 條
    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 第 2 條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處罰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 者,免其刑之執行。
  • 第 3 條
    本法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 船艦或航空機內犯罪者,以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論。
  • 第 4 條
    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 。
  • 第 5 條
    本法於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左列各罪者,適用之: 一 內亂罪。 二 外患罪。 三 偽造貨幣罪。 四 第二百零一條及第二百零二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五 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及第二百十八條之偽造 文書印文罪。 六 鴉片罪。 七 第二百九十六條之妨害自由罪。 八 第三百三十三條及第三百三十四條之海盜罪。
  • 第 6 條
    本法於中華民國公務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左列各罪者,適用之: 一 第一百二十一條至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六 條、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百三十二條及第一百三 十四條之瀆職罪。 二 第一百六十三條之脫逃罪。 三 第二百十三條之偽造文書罪。 四 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侵占罪。
  • 第 7 條
    本法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條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 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者,適用之。但依犯罪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
  • 第 8 條
    前條之規定,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外對於中華民國人民犯罪之外國人,準用 之。
  • 第 9 條
    同一行為雖經外國確定裁判,仍得依本法處斷。但在外國已受刑之全部或 一部執行者,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
  • 第 10 條
    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 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文書。 稱重傷者,謂左列傷害: 一 毀敗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 毀敗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 毀敗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 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 毀敗生殖之機能。 六 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稱性交者,謂左列性侵入行為: 一 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之行為。 二 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之行為。
  • 第 11 條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 者,不在此限。
  • 第 二 章 刑事責任
  • 第 12 條
    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 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 第 13 條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 故意論。
  • 第 14 條
    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 論。
  • 第 15 條
    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 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 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
  • 第 16 條
    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如自信其行 為為法律所許可而有正當理由者,得免除其刑。
  • 第 17 條
    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 發生時,不適用之。
  • 第 18 條
    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不罰。 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滿八十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 第 19 條
    心神喪失人之行為,不罰。 精神耗弱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 第 20 條
    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 第 21 條
    依法令之行為,不罰。 依所屬上級公務員命令之職務上行為,不罰。但明知命令違法者,不在此 限。
  • 第 22 條
    業務上之正當行為,不罰。
  • 第 23 條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 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 第 24 條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 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關於避免自己危難之規定,於公務上或業務上有特別義務者,不適用 之。
  • 第 三 章 未遂犯
  • 第 25 條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 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 第 26 條
    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但其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 又無危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第 27 條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
  • 第 四 章 共犯
  • 第 28 條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 第 29 條
    教唆他人犯罪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被教唆人雖未至犯罪,教唆犯仍以未遂犯論。但以所教唆之罪有處罰未遂 犯之規定者,為限。
  • 第 30 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第 31 條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 係,仍以共犯論。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刑有重輕或免除者,其無特定關係之人,科以通 常之刑。
  • 第 五 章 刑
  • 第 32 條
    刑分為主刑及從刑。
  • 第 33 條
    主刑之種類如左: 一 死刑。 二 無期徒刑。 三 有期徒刑:二月以上十五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二月未滿, 或加至二十年。 四 拘役:一日以上,二月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四個月。 五 罰金:一元以上。
  • 第 34 條
    從刑之種類如左: 一 褫奪公權。 二 沒收。
  • 第 35 條
    主刑之重輕,依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除前兩項規定外,刑之重輕參酌前二項標準定之。不能依前二項標準定之 者,依犯罪情節定之。
  • 第 36 條
    褫奪公權者,褫奪左列資格: 一 為公務員之資格。 二 公職候選人之資格。 三 行使選舉、罷免、創制、複決四權之資格。
  • 第 37 條
    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 奪公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 褫奪公權,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依第一項宣告褫奪公權者,自裁判確定時發生效力。 依第二項宣告褫奪公權者,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
  • 第 38 條
    左列之物沒收之: 一 違禁物。 二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三 因犯罪所得之物。 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
  • 第 39 條
    免除其刑者,仍得專科沒收。
  • 第 40 條
    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 第 41 條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 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 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
  • 第 42 條
    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兩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 完納者,易服勞役。 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 罰金總額折算逾六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二項之規定,載明折算一日之額數。 易服勞役不滿一日之零數,不算。 易服勞役期內納罰金者,以所納之數,依裁判所定之標準折算,扣除勞役 之日期。
  • 第 43 條
    受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犯罪動機在公益或道義上顯可宥恕者,得易以訓 誡。
  • 第 44 條
    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或易以訓誡執行完畢者,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 論。
  • 第 45 條
    刑期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裁判雖經確定,其尚未受拘禁之日數,不算入刑期內。
  • 第 46 條
    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第四十二條第 四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
  • 第 六 章 累犯
  • 第 47 條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 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 第 48 條
    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
  • 第 49 條
    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依軍法或於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
  • 第 七 章 數罪併罰
  • 第 50 條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 第 51 條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一 宣告多數死刑者,執行其一。 二 宣告之最重刑為死刑者,不執行他刑。但從刑不在此限。 三 宣告多數無期徒刑者,執行其一。 四 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 五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 六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四個月。 七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 其金額。 八 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九 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十 依第五款至第九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
  • 第 52 條
    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發覺未經裁判之餘罪者,就餘罪處斷。
  • 第 53 條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 第 54 條
    數罪併罰,已經處斷,如各罪中有受赦免者,餘罪仍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僅餘一罪者,依其宣告之刑執行。
  • 第 55 條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 重處斷。
  • 第 56 條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第 八 章 刑之酌科及加減
  • 第 57 條
    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一 犯罪之動機。 二 犯罪之目的。 三 犯罪時所受之剌激。 四 犯罪之手段。 五 犯人之生活狀況。 六 犯人之品行。 七 犯人之智識程度。 八 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 九 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十 犯罪後之態度。
  • 第 58 條
    科罰金時,除依前條規定外,並應審酌犯人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如 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
  • 第 59 條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 第 60 條
    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 第 61 條
    犯左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 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 一 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但第一百三 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六條 、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三項及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不在此限。 二 犯第三百二十條之竊盜罪。 三 犯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 四 犯第三百三十九之詐欺罪。 五 犯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贓物罪。
  • 第 62 條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
  • 第 63 條
    未滿十八歲人或滿八十歲人犯罪者,不得處死刑或無期徒刑,本刑為死刑 或無期徒刑者,減輕其刑。 未滿十八歲人犯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之罪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 第 64 條
    死刑不得加重。 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或為十五年以下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
  • 第 65 條
    無期徒刑不得加重。 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 第 66 條
    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 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 第 67 條
    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 第 68 條
    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
  • 第 69 條
    有二種以上之主刑者,加減時併加減之。
  • 第 70 條
    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
  • 第 71 條
    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 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 第 72 條
    因刑之加重、減輕,而有不滿一日之時間或不滿一元之額數者,不算。
  • 第 73 條
    酌量減輕其刑者,準用減輕其刑之規定。
  • 第 九 章 緩刑
  • 第 74 條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認為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 起算。 一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 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 第 75 條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 一 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 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因過失犯罪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 第 76 條
    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 第 十 章 假釋
  • 第 77 條
    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十五年、累犯逾二十年,有期 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 但有期徒刑之執行未滿六個月者,不在此限。 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一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入前項已執行之期間內。 法源資訊編: 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民國 110 年 2 月 5 日釋字第 801 號解釋,刑法 第 77 條第 2 項規定:「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一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 入前項已執行之期間內。」其中有關裁判確定前未逾 1 年之羈押日數不 算入無期徒刑假釋之已執行期間內部分,與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有違, 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 第 78 條
    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撤銷其假釋。 前項犯罪,其起訴及判決確定均在假釋期滿前者,於假釋期滿後六月以內 ,仍撤銷其假釋;其判決確定在假釋期滿後者,於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 之。 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
  • 第 79 條
    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十五年,或在有期徒刑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 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但依第七十八條第二項撤銷其假釋者,不在此 限。 假釋中另受刑之執行或羈押或其他依法拘束自由之期間,不算入假釋期內 。
  • 第 79-1 條
    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七十七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 前項情形,併執行無期徒刑者,適用無期徒刑假釋之規定;二以上有期徒 刑合併刑期逾三十年,而接續執行逾十五年者,亦得許假釋。 依第一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間,亦合 併計算之。 前項合併計算後之期間逾十五年者,準用前條第一項無期徒刑假釋之規定 。 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二十年,有期徒刑於全部 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一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 用之。
  • 第 十一 章 時效
  • 第 80 條
    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 一 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二十年。 二 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 三 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五年。 四 一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年。 五 拘役或罰金者,一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 為終了之日起算。
  • 第 81 條
    追訴權之時效、期間,依本刑之最高度計算。有二種以上之主刑者,依最 重主刑或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計算。
  • 第 82 條
    本刑應加重或減輕者,追訴權之時效期間,仍依本刑計算。
  • 第 83 條
    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 繼續時,停止其進行。 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 算。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 第 84 條
    行刑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 一 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三十年。 二 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五年。 三 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七年。 四 一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五年。 五 拘役、罰金或專科沒收者,三年。 前項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 第 85 條
    行刑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不能開始或繼續執行時,停止其進行。 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 算。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八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 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 第 十二 章 保安處分
  • 第 86 條
    因未滿十四歲而不罰者,得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 因未滿十八歲而減輕其刑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感化教育 處所,施以感化教育。但宣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者,得於執 行前為之。 感化教育期間為三年以下。 第二項但書情形,依感化教育之執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得免其刑 之執行。
  • 第 87 條
    因心神喪失而不罰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因精神耗弱或瘖啞而減輕其刑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 處所,施以監護。 前二項處分期間為三年以下。
  • 第 88 條
    犯吸食鴉片或施打嗎啡或使用高根、海洛因或其化合質料之罪者,得令入 相當處所,施以禁戒。 前項處分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下。 依禁戒處分之執行,法院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得免其刑之執行。
  • 第 89 條
    因酗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 。 前項處分期間為三個月以下。
  • 第 90 條
    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前項處分期間為三年以下。
  • 第 91 條
    犯第二百八十五條之罪者,得令入相當處所,強制治療。 前項處分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其期間至治癒時為止。
  • 第 91-1 條
    犯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 、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四條之罪者,於裁判前應經鑑定有無施以治 療之必要。有施以治療之必要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 前項處分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其期間至治療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三年。 前項治療處分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第四十二條第四項 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
  • 第 92 條
    第八十六條至第九十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 前項保護管束期間為三年以下。其不能收效者,得隨時撤銷之,仍執行原 處分。
  • 第 93 條
    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得付保護管束。 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前二項情形,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
  • 第 94 條
    保護管束,交由警察官署、自治團體、慈善團體、本人之最近親屬或其他 適當之人行之。
  • 第 95 條
    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
  • 第 96 條
    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 不在此限。
  • 第 97 條
    依第八十六條至第九十條及第九十二條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期間未終了 前,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如認為有延長之 必要者,法院得就法定期間之範圍內,酌量延長之。
  • 第 98 條
    依第八十六條、第八十七條、第八十九條及第九十條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 行。
  • 第 99 條
    第八十六條至第九十一條之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三年未執行者 ,非得法院許可不得執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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