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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中華民國刑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43 年 10 月 23 日
中華民國43年10月23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160條第1項條文
  • 第一編 總則
  • 第九章 緩刑
  • 第 74 條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認為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 起算。 一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 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 第 75 條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因過失犯罪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 第 76 條
    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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