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一 編 總則
- 第 九 章 緩刑
- 第 74 條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認為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 起算。 一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 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 第 75 條受緩刑之宣告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 一 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 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因過失犯罪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 第 76 條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