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編 總則
- 第十章 假釋
- 第 77 條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十年後,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後,由監獄長官 呈司法行政最高官署,得許假釋出獄。但有期徒刑之執行未滿一年者,不在此限。 前項執行期間遇有第四十六條情形者,以所餘之刑期計算。
- 第 78 條假釋中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撤銷其假釋。 因過失犯罪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
- 第 79 條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十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 已執行論。 假釋中因他罪受刑之執行者,其執行之期間,不算入假釋期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