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一 編 總則
- 第 八 章 刑之酌科及加減
- 第 57 條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一、犯罪之動機、目的。 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三、犯罪之手段。 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十、犯罪後之態度。
- 第 58 條科罰金時,除依前條規定外,並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 益。如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
- 第 59 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 第 60 條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 第 61 條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 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 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但第一百三十 二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六條及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三項之罪,不在此限。 二、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三、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 四、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 五、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 六、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 七、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贓物罪。
- 第 62 條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 定。
- 第 63 條未滿十八歲人或滿八十歲人犯罪者,不得處死刑或無期徒刑,本刑為死刑 或無期徒刑者,減輕其刑。
- 第 64 條死刑不得加重。 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
- 第 65 條無期徒刑不得加重。 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 第 66 條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 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 第 67 條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 第 68 條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
- 第 69 條有二種以上之主刑者,加減時併加減之。
- 第 70 條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
- 第 71 條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 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 第 72 條因刑之加重、減輕,而有不滿一日之時間或不滿一元之額數者,不算。
- 第 73 條酌量減輕其刑者,準用減輕其刑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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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中華民國刑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修正公布第108、110、117、118、127、129、132、133、135~137、140、141、144、147、148、149、150、153、154、158~160、163、164、165、171、173~175、177~181、185、185-2、186、186-1、187-2、188、189-1、190、191、192~194、195~199、201~204、206~208、212、214、215、233~235、240、241、243、246、252~255、256~260、262、263、266、268、269、288、290、292、293、298、300、302、304~307、309、310、312、313、315、317~318-1、328、335~337、346、352、354~356、358~360、362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