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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中華民國刑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43 年 10 月 23 日
中華民國43年10月23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160條第1項條文
  • 第一編 總則
  • 第十一章 時效
  • 第 80 條
    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 一、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二十年。 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 三、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五年。 四、一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年。 五、拘役或罰金者,一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 算。
  • 第 81 條
    追訴權之時效、期間,依本刑之最高度計算。有二種以上之主刑者,依最重主刑或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計算。
  • 第 82 條
    本刑應加重或減輕者,追訴權之時效、期間,仍依本刑計算。
  • 第 83 條
    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 行。 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 視為消滅。
  • 第 84 條
    行刑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 一、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三十年。 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五年。 三、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七年。 四、一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五年。 五、拘役、罰金或專科沒收者,三年。 前項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 第 85 條
    行刑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不能開始或繼續執行時,停止其進行。 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八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 因視為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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