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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中華民國刑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37 年 11 月 07 日
中華民國37年11月7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5條條文
  • 第一編 總則
  • 第十二章 保安處分
  • 第 86 條
    因未滿十四歲而不罰者,得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 因未滿十八歲而減輕其刑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 教育。但宣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者,得於執行前為之。 感化教育期間為三年以下。 第二項但書情形,依感化教育之執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得免其刑之執行。
  • 第 87 條
    因心神喪失而不罰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因精神耗弱或瘖啞而減輕其刑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 前二項處分期間,為三年以下。
  • 第 88 條
    犯吸食鴉片或施打嗎啡或使用高根、海洛因或其化合質料之罪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 禁戒。 前項處分,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下。 依禁戒處分之執行,法院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得免其刑之執行。
  • 第 89 條
    因酗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 前項處分期間,為三個月以下。
  • 第 90 條
    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前項處分期間,為三年以下。
  • 第 91 條
    犯第二百八十五條之罪者,得令入相當處所,強制治療。 前項處分,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其期間至治癒時為止。
  • 第 92 條
    第八十六條至第九十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 前項保護管束期間,為三年以下,其不能收效者,得隨時撤銷之,仍執行原處分。
  • 第 93 條
    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得付保護管束。 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前二項情形,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
  • 第 94 條
    保護管束,交由警察官署、自治團體、慈善團體、本人之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之人行之。
  • 第 95 條
    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第 96 條
    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
  • 第 97 條
    依第八十六條至第九十條及第九十二條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期間未終了前,認為無繼續 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如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法院得就法定期間之範 圍內,酌量延長之。
  • 第 98 條
    依第八十六條、第八十七條、第八十九條及第九十條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 第 99 條
    第八十六條至第九十一條之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三年未執行者,非得法院許可 不得執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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