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一 編 總則
- 第 十二 章 保安處分
- 第 86 條因未滿十四歲而不罰者,得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 因未滿十八歲而減輕其刑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感化教育 處所,施以感化教育。但宣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者,得於執 行前為之。 感化教育期間為三年以下。 第二項但書情形,依感化教育之執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得免其刑 之執行。
- 第 87 條因心神喪失而不罰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因精神耗弱或瘖啞而減輕其刑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 處所,施以監護。 前二項處分期間為三年以下。
- 第 88 條犯吸食鴉片或施打嗎啡或使用高根、海洛因或其化合質料之罪者,得令入 相當處所,施以禁戒。 前項處分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下。 依禁戒處分之執行,法院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得免其刑之執行。
- 第 89 條因酗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 。 前項處分期間,為三個月以下。
- 第 90 條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前項處分期間為三年以下。
- 第 91 條犯第二百八十五條之罪者,得令入相當處所,強制治療。 前項處分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其期間至治癒時為止。
- 第 91-1 條犯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 、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四條之罪者,於裁判前應經鑑定有無施以治 療之必要。有施以治療之必要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 前項處分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三年。 前項治療處分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第四十二條第四項 裁判所定之罰金數額。
- 第 92 條第八十六條至第九十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 前項保護管束期間,為三年以下。其不能收效者得隨時撤銷之,仍執行原 處分。
- 第 93 條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得付保護管束。 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前二項情形,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
- 第 94 條保護管束,交由警察官署、自治團體、慈善團體、本人之最近親屬或其他 適當之人行之。
- 第 95 條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
- 第 96 條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 ,不在此限。
- 第 97 條依第八十六條至第九十條及第九十二條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期間未終了 前,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如認為有延長之 必要者,法院得就法定期間之範圍內酌量延長之。
- 第 98 條依第八十六條、第八十七條、第八十九條及第九十條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 行。
- 第 99 條第八十六條至第九十一條之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三年未執行者 ,非得法院許可不得執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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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中華民國刑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8800083970號令修正公布第10、77、221、222、224~236、240、241、243、298、300、319、332、334、348條條文及第二編第十六章章名;增訂第91-1、185-1~185-4、186-1、187-1~187-3、189-1、189-2、190-1、191-1、224-1、226-1、227-1、229-1、231-1、296-1、315-1~315-3條條文及第二編第十六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223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