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一 編 總則
- 第 十 章 假釋
- 第 77 條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二十五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 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 前項關於有期徒刑假釋之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 一、有期徒刑執行未滿六個月者。 二、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於假釋期間,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五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三、犯第九十一條之一所列之罪,於徒刑執行期間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 鑑定、評估其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者。 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一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入第一項已執行之期間內。 法源資訊編: 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民國 110 年 2 月 5 日釋字第 801 號解釋,刑法 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一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 入第一項已執行之期間內。」其中有關裁判確定前未逾 1 年之羈押日數 不算入無期徒刑假釋之已執行期間內部分,與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有違 ,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 第 78 條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 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三年者,不在此限。 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 法源資訊編: 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民國 109 年 11 月 6 日釋字第 796 號解釋,刑法 第 78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 6 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不分受假釋人是否 受緩刑或 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及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使其 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之具體情狀,僅因該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即一律撤銷其假釋,致受緩刑或 6 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無特別預 防考量必要之個案受假釋人,均再入監執行殘刑,於此範圍內,其所採取 之手段,就目的之達成言,尚非必要,牴觸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與憲 法第 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上開規定修正前,相關機關就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 6 月以下 有期徒刑宣告者,應依本解釋意旨,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其假釋。
- 第 79 條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二十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 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但依第七十八條第一項撤銷其假釋者,不在此 限。 假釋中另受刑之執行、羈押或其他依法拘束人身自由之期間,不算入假釋 期內。但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之羈押或其他依法拘束人身自 由之期間,不在此限。
- 第 79-1 條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七十七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 前項情形,併執行無期徒刑者,適用無期徒刑假釋之規定;二以上有期徒 刑合併刑期逾四十年,而接續執行逾二十年者,亦得許假釋。但有第七十 七條第二項第二款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依第一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間,亦合 併計算之。 前項合併計算後之期間逾二十年者,準用前條第一項無期徒刑假釋之規定 。 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二十五年,有期徒刑於全 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一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 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