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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43 年 10 月 23 日
中華民國43年10月23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160條第1項條文
  • 第二編 分則
  • 第一章 內亂罪
  • 第 100 條
    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者處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首謀者處無期徒刑。 預備犯或陰謀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 101 條
    以暴動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首謀者,處死刑或無期徒 刑。 預備或陰謀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 102 條
    犯第一百條第二項或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之罪而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第二章 外患罪
  • 第 103 條
    通謀外國或其派遺之人,意圖使該國或他國對於中華民國開戰端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 104 條
    通謀外國或其派遺之人,意圖使中華民國領域屬於該國或他國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 105 條
    中華民國人民在敵軍執役,或與敵國械抗中華民國或其同盟國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 106 條
    在與外國開戰或將開戰期內,以軍事上之利益供敵國,或以軍事上之不利益害中華民國或 其同盟國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 107 條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一、將軍隊交付敵國,或將要塞、軍港、軍營、軍用船艦、航空機及其他軍用處所建築物 ,與供中華民國軍用之軍械、彈藥、錢糧及其他軍需品,或橋樑、鐵路、車輛、電線 、電機、電局及其他供轉運之器物,交付敵國或毀壞或致令不堪用者。 二、代敵國招募軍隊,或煽惑軍人使其降敵者。 三、煽惑軍人不執行職務或不守紀律或逃叛者。 四、以關於要塞、軍港、軍營、軍用船艦、航空機及其他軍用處所建築物或軍略之秘密文 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洩漏或交付於敵國者。 五、為敵國之間諜,或幫助敵國之間諜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 108 條
    在與外國開戰或將開戰期內,不履行供給軍需之契約或不照契約履行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 第 109 條
    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 洩漏或交付前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於外國或其派遺之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 110 條
    公務員對於職務上知悉或持有前條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因過失而洩漏或交 付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 第 111 條
    刺探或收集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 112 條
    意圖刺探或收集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未受允准而入要塞、軍 港、軍艦及其他軍用處所建築物或留滯其內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 113 條
    應經政府允許之事項,未受允許,私與外國政府或其派遺之人為約定者,處無期徒刑或七 年以上有期徒刑。
  • 第 114 條
    受政府之委任,處理對於外國政府之事務,而違背其委任,致生損害於中華民國者,處無 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 第 115 條
    偽造、變造、毀棄或隱匿可以證明中華民國對於外國所享權利之文書、圖書或其他證據者 ,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三章 妨害國交罪
  • 第 116 條
    對於友邦元首或派至中華民國之外國代表,犯故意傷害罪、妨害自由罪或妨害名譽罪者, 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 第 117 條
    於外國交戰之際,違背政府局外中立之命令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 罰金。
  • 第 118 條
    意圖侮辱外國,而公然損壞除去或污辱外國之國旗、國章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 第 119 條
    第一百一十六條之妨害名譽罪及第一百一十八條之罪,須外國政府之請求乃論。
  • 第四章 瀆職罪
  • 第 120 條
    公務員不盡其應盡之責,而委棄守地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 第 121 條
    公務員或仲裁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第 122 條
    公務員或仲裁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務員或仲裁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但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得減輕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第 123 條
    於未為公務員或仲裁人時,預以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 於為公務員或仲裁人後履行者,以公務員或仲裁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論 。
  • 第 124 條
    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或仲裁人,為枉法之裁判或仲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 第 125 條
    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濫用職權為逮捕或羈押者。 二、意圖取供而施強暴、脅迫者。 三、明知為無罪之人而使其受追訴或處罰,或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或處罰 者。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
  • 第 126 條
    有管收、解送或拘禁人犯職務之公務員,對於人犯施以凌虐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
  • 第 127 條
    有執行刑罰職務之公務員,違法執行或不執行刑罰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而執行不應執行之刑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 第 128 條
    公務員對於訴訟事件,明知不應受理而受理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 129 條
    公務員對於租稅或其他入款,明知不應徵收而徵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 公務員對於職務上發給之款項、物品,明知應發給而抑留不發或剋扣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130 條
    公務員廢弛職務釀成災害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 131 條
    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得之利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第 132 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 第 133 條
    在郵務或電報機關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開拆或隱匿投寄之郵件或電報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 第 134 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 第五章 妨害公務罪
  • 第 135 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 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 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 136 條
    公然聚眾犯前條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公務員於死或重傷者,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處斷。
  • 第 137 條
    對於依考試法舉行之考試,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其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138 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 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 139 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 第 140 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 第 141 條
    意圖侮辱公務員或公署,而損壞、除去或污穢實貼公共場所之文告者,處拘役或一百元以 下罰金。
  • 第六章 妨害投票罪
  • 第 142 條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自由行使法定之政治上選舉或其他投票權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143 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 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第 144 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 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
  • 第 145 條
    以生計上之利害,誘惑投票人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 146 條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147 條
    妨害或擾亂投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 第 148 條
    於無記名之投票,刺探票載之內容者,處三百元以下罰金。
  • 第七章 妨害秩序罪
  • 第 149 條
    公然聚眾,意圖為強暴脅迫,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者,在場助勢 之人,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首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 150 條
    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 151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 152 條
    以強暴脅迫或詐術,阻止或擾亂合法之集會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 153 條
    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公然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 以下罰金: 一、煽惑他人犯罪者。 二、煽惑他人違背法令,或抗拒合法之命令者。
  • 第 154 條
    參與以犯罪為宗旨之結社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首謀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第 155 條
    煽惑軍人不執行職務或不守紀律或逃叛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 156 條
    未受允准,招集軍隊、發給軍需或率帶軍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 157 條
    意圖漁利,挑唆或包攬他人訴訟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千元以下罰金。
  • 第 158 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 第 159 條
    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或官銜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 第 160 條
    意圖侮辱中華民國,而公然損壞、除去或污辱中華民國之國徽、國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侮辱創立中華民國之孫先生,而公然損壞、除去或污辱其遺像者亦同。
  • 第八章 脫逃罪
  • 第 161 條
    依法逮補、拘禁之人脫逃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一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首 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162 條
    縱放依法逮補、拘禁之人或便利其脫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一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犯第一項之便利脫逃罪者,得減輕其刑。
  • 第 163 條
    公務員縱放職務上依法逮補、拘禁之人或便利其脫逃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因過失致前項之人脫逃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九章 藏匿人犯及湮滅證據罪
  • 第 164 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補、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 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 第 165 條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二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 第 166 條
    犯前條之罪,於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第 167 條
    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圖利犯人或依法逮補、拘禁之脫逃人,而犯第一 百六十四條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第十章 偽證及誣告罪
  • 第 168 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 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 169 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 第 170 條
    意圖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而犯前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第 171 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 序者亦同。
  • 第 172 條
    犯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 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第十一章 公共危險罪
  • 第 173 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 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 第 174 條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燬燒第一項之物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 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175 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 第 176 條
    故意或因過失、以火藥、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爆裂物,炸燬前三條之物者,準用各該 條放火、失火之規定。
  • 第 177 條
    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
  • 第 178 條
    決水浸害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或火車、電車者,處無期徒刑或 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決水浸害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179 條
    決水浸害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 或礦坑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決水浸害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 因過失決水浸害第一項之物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 罰金。 因過失決水浸害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180 條
    決水浸害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決水浸害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決水浸害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 第 181 條
    決潰隄防、破壞水閘或損壞自來水池,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182 條
    於火災、水災之際,隱匿或損壞防禦之器械或以他法妨害救火、防水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 第 183 條
    傾覆或破壞現有人所在之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 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 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184 條
    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 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前項之舟、車、航空機傾覆或破壞者,依前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 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185 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186 條
    未受允准,而製造、販賣、運輸或持有炸藥、棉花藥、電汞或其他相類之爆裂物或軍用槍 礮、子彈,而無正當理由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 第 187 條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製造、販賣、運輸或持有炸藥、棉花藥、雷汞或其他相類 之爆裂物或軍用槍礮、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 188 條
    妨害鐵路、郵務、電報、電話或供公眾之用水、電氣、煤氣事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 第 189 條
    損壞礦坑、工廠或其他相類之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 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190 條
    投放毒物或混入妨害衛生物品於供公眾所飲之水源、水道或自來水池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191 條
    製造、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妨害衛生之飲食物品或其他物品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 第 192 條
    違背關於預防傳染病所公布之檢查或進口之法令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 以下罰金。 暴露有傳染病菌之屍體,或以他法散布病菌,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 第 193 條
    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 第 194 條
    於災害之際,關於與公務員或慈善團體締結供給糧食或其他必需品之契約,而不履行或不 照契約履行,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 第十二章 偽造貨幣罪
  • 第 195 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通用之貨幣、紙幣、銀行券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196 條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 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197 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減損通用貨幣之分量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198 條
    行使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一百元 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199 條
    意圖供偽造、變造通用之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減損通用貨幣分量之用,而製造、 交付或收受各項器械、原料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 第 200 條
    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 第十三章 偽造有價證券罪
  • 第 201 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用之用而收集或交付 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 第 202 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郵票或印花稅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郵票或印花稅票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塗抹郵票或印花稅票上之註銷符號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三百元以下罰金;其行使之者亦同。
  • 第 203 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船票、火車、電車票或其他往來客票者,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其行使之者亦同。
  • 第 204 條
    意圖供偽造、變造有價證券、郵票或印花稅票之用,而製造、交付或收受各項器械、原料 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元以下罰金。
  • 第 205 條
    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或印花稅票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
  • 第十四章 偽造度量衡罪
  • 第 206 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製造違背定程之度量衡,或變更度量衡之定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 第 207 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販賣違背定程之度量衡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 罰金。
  • 第 208 條
    行使違背定程之度量衡者,處三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關於其業務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
  • 第 209 條
    違背定程之度量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 第十五章 偽造文書印文罪
  • 第 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 211 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 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 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 第 213 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 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 第 215 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 第 216 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 第 217 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 第 218 條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 第 219 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 第 220 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之 罪,以文書論。
  • 第十六章 妨害風化罪
  • 第 221 條
    對於婦女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之者,為強姦罪,處 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姦淫未滿十四歲之女子,以強姦論。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222 條
    二人以上犯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而共同輪姦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 第 223 條
    犯強姦罪而故意殺被害人者,處死刑。
  • 第 224 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亦同。
  • 第 225 條
    對於婦女乘其心神喪失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抗拒而姦淫之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乘其心神喪失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226 條
    犯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四條或第二百二十五條之罪,因而致被害人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被害人羞忿自殺或意圖自殺而致重傷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 第 227 條
    姦淫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 228 條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救濟、公務或業務關係服從自已監督之人,利用權勢而姦淫或 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 229 條
    以詐術使婦女誤信為自已配偶而聽從其姦淫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230 條
    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相和姦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 231 條
    意圖營利,引誘或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元以下 罰金。 意圖營利,使人為猥褻之行為者亦同。 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第 232 條
    對於第二百二十八條所定服從自已監督之人,或夫對於妻,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 第 233 條
    引誘未滿十六歲之男女,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或姦淫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 234 條
    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 第 235 條
    散布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及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者,處一千元 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之文字、圖畫及其他物品者亦同。
  • 第 236 條
    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三十條之罪,須告訴乃論。
  • 第十七章 妨害婚姻及家庭罪
  • 第 237 條
    有配偶而重為婚姻或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婚者亦同。
  • 第 238 條
    以詐術締結無效或得撤銷之婚姻,因而致婚姻無效之裁判或撤銷婚姻之裁判確定者,處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 239 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 第 240 條
    和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者亦同。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姦淫,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241 條
    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姦淫,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和誘未滿十六歲之男女,以略誘論。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242 條
    移送前二條之被誘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243 條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第二百四十條或第二百四十一條之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姦淫,而收 受、藏匿被誘人或使之隱避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244 條
    犯第二百四十條至第二百四十三條之罪,於裁判宣告前送回被誘人或指明所在地因而尋獲 者,得減輕其刑。
  • 第 245 條
    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九條之罪及第二百四十條第二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二百三十九條之罪,配偶縱容或宥恕者,不得告訴。
  • 第十八章 褻瀆祀典及侵害墳墓屍體罪
  • 第 246 條
    對於壇廟、寺觀、教堂、墳墓或公眾紀念處所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三百元以下罰金。 妨害喪、葬、祭禮、說教、禮拜者亦同。
  • 第 247 條
    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248 條
    發掘墳墓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249 條
    發掘墳墓而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發掘墳墓而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
  • 第 250 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四十七條至第二百四十九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第十九章 妨害農工商罪
  • 第 251 條
    以強暴、脅迫或詐術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一、妨害販運榖類及其他公共所需之飲食物品,致市上生缺乏者。 二、妨害販運種子、肥料、原料及其他農藥、工業所需之物品,致市上生缺乏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252 條
    意圖加損害於他人而妨害其農事上之水利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 金。
  • 第 253 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偽造或仿造已登記之商標、商號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 第 254 條
    明知為偽造或仿造之商標、商號之貨物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處 二千元以下罰金。
  • 第 255 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 第二十章 鴉片罪
  • 第 256 條
    製造鴉片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製造嗎啡、高根、海洛因或其化合質料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 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257 條
    販賣或運輸鴉片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販賣或運輸嗎啡、高根、海洛因或其化合質料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自外國輸入前二項之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258 條
    製造、販賣或運輸專供吸食鴉片之器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259 條
    意圖營利,為人施打嗎啡,或以館舍供人吸食鴉片或其化合質料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260 條
    意圖供製造鴉片、嗎啡之用而栽種罌粟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 意圖供製造鴉片,嗎啡之用,而販賣或運輸罌粟種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261 條
    公務員利用權力強迫他人犯前條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 第 262 條
    吸食鴉片或施打嗎啡或使用高根、海洛因或其化合質料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五百元以下罰金。
  • 第 263 條
    意圖供犯本章各罪之用,而持有鴉片、嗎啡、高根、海洛因或其化合質料,或專供吸食鴉 片之器具者,處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 第 264 條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本章各條之罪者,依各該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第 265 條
    犯本章各條之罪者,其鴉片、嗎啡、高根、海洛因或其化合質料,或種子,或專供吸食鴉 片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 第二十一章 賭博罪
  • 第 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 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 第 267 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 第 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 第 269 條
    意圖營利,辦理有獎儲蓄或未經政府允准而發行彩票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 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經營前項有獎儲蓄或為買賣前項之彩票之媒介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一千元以下罰金。
  • 第 270 條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本章各條之罪者,依各該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第二十二章 殺人罪
  • 第 271 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 272 條
    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 273 條
    當場激於義憤而殺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274 條
    母於生產時或甫生產後殺其子女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275 條
    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殺,或受其囑託或得其承諾而殺之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謀為同死而犯第一項之罪者,得免除其刑。
  • 第 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 千元以下罰金。
  • 第二十三章 傷害罪
  • 第 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 278 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279 條
    當場激於義憤犯前二條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但致人於 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 280 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七條或二百七十八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第 281 條
    施強暴於直系血親尊親屬未成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 第 282 條
    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傷,或受其囑託或得其承諾而傷害之,成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因而致死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 283 條
    聚眾鬬毆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在場助勢而非出於正當防衛之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下 手實施傷害者,仍依傷害各條之規定處斷。
  • 第 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 第 285 條
    明知自已有花柳病或麻瘋,隱瞞而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或姦淫,致傳染於人者,處一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 第 286 條
    對於未滿十六歲之男女,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致妨害其身體之自然發育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 第 287 條
    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百八十四條及第二百八十五條之罪,須告 訴乃論。但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犯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者,不在此限。
  • 第二十四章 墮胎罪
  • 第 288 條
    懷胎婦女服藥或以他法墮胎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懷胎婦女聽從他人墮胎者亦同。 因疾病或其他防止生命上危險之必要,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免除其刑。
  • 第 289 條
    受懷胎婦女之囑託或得其承諾,而使之墮胎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婦女於死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 290 條
    意圖營利而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婦女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元以下罰金。
  • 第 291 條
    未受懷胎婦女之囑託或未得其承諾,而使之墮胎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婦女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292 條
    以文字、圖畫或他法,公然介紹墮胎之方法或物品,或公然介紹自己或他人為墮胎之行為 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 第二十五章 遺棄罪
  • 第 293 條
    遺棄無自救力之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 294 條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 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
  • 第 295 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前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第二十六章 妨害自由罪
  • 第 296 條
    使人為奴隸或使人居於類似奴隸之不自由地位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297 條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 千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298 條
    意圖使婦女與自已或他人結婚而略誘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婦女為猥褻之行為或姦淫,而略誘之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299 條
    移送前條被略誘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300 條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略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姦淫,而收受、藏匿被略誘人或使之隱避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301 條
    犯第二百九十八條至第三百條之罪,於裁判宣告前,送回被誘人或指明所在地因而尋獲者 ,得減輕其刑。
  • 第 302 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303 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第 304 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 第 306 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 第 307 條
    不依法令搜索他人身體、住宅、建築物、舟、車或航空機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 第 308 條
    第二百九十八條及第三百零六條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一項之罪,其告訴以不違反被略誘人之意思為限。
  • 第二十七章 妨害名譽及信用罪
  • 第 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 第 310 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
  • 第 311 條
    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 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 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
  • 第 312 條
    對於已死之人公然侮辱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已死之人犯誹謗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 第 313 條
    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 罰金。
  • 第 314 條
    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
  • 第二十八章 妨害秘密罪
  • 第 315 條
    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或其他封緘文書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 第 316 條
    醫師、藥師、藥商、助產士、宗教師、律師、辯護人、公證人、會計師或其業務上佐理人 或曾任此等職務之人,無故洩漏因業務知悉或持有之他人秘密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 第 317 條
    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 第 318 條
    公務員或曾任公務員之人,無故洩漏因職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工商秘密者,處二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 第 319 條
    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
  • 第二十九章 盜竊罪
  • 第 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322 條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 323 條
    電氣,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 第 324 條
    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者,得免除其刑。 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
  • 第三十章 搶奪強盜及海盜罪
  • 第 32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326 條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327 條
    以犯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 328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 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 第 329 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 第 330 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331 條
    以犯強盜罪為常業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 第 332 條
    犯強盜罪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姦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故意殺人者。
  • 第 333 條
    未受交戰國之允准或不屬於各國之海軍,而駕駛船鑑,意圖施強暴、脅迫於他船或他船之 人或物者,為海盜罪,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船員或乘客意圖掠奪財物,施強暴、脅迫於其他船員或乘客,而駕駛或指揮船鑑者,以海 盜論。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致重傷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 第 334 條
    犯海盜罪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 一、放火者。 二、強姦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故意殺人者。
  • 第三十一章 侵占罪
  • 第 33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五百元以下罰金。
  • 第 338 條
    第三百二十三條及第三百二十四條之規定,於本章之罪準用之。
  • 第三十二章 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 第 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340 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 第 341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二十歲人之知慮淺薄或乘人之精神耗弱,使之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342 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 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343 條
    第三百二十三條及第三百二十四條之規定,於前四條之罪準用之。
  • 第 344 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 第 345 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 第三十三章 恐嚇及擄人勒贖罪
  • 第 346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347 條
    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一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
  • 第 348 條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故意殺被害人者,處死刑。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強姦被害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 第三十四章 贓物罪
  • 第 349 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 第 350 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 第 351 條
    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者,得免除其刑。
  • 第三十五章 毀棄損壞罪
  • 第 352 條
    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 第 353 條
    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鑑或致令不堪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 第 355 條
    意圖損害他人,以詐術使本人或第三人為財產上之處分,致生財產上之損害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 第 356 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 第 357 條
    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三百五十四條至第三百五十六條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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