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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中華民國刑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37 年 11 月 07 日
中華民國37年11月7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5條條文
  • 第二編 分則
  • 第二章 外患罪
  • 第 103 條
    通謀外國或其派遺之人,意圖使該國或他國對於中華民國開戰端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 104 條
    通謀外國或其派遺之人,意圖使中華民國領域屬於該國或他國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 105 條
    中華民國人民在敵軍執役,或與敵國械抗中華民國或其同盟國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 106 條
    在與外國開戰或將開戰期內,以軍事上之利益供敵國,或以軍事上之不利益害中華民國或 其同盟國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 107 條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一、將軍隊交付敵國,或將要塞、軍港、軍營、軍用船艦、航空機及其他軍用處所建築物 ,與供中華民國軍用之軍械、彈藥、錢糧及其他軍需品,或橋樑、鐵路、車輛、電線 、電機、電局及其他供轉運之器物,交付敵國或毀壞或致令不堪用者。 二、代敵國招募軍隊,或煽惑軍人使其降敵者。 三、煽惑軍人不執行職務或不守紀律或逃叛者。 四、以關於要塞、軍港、軍營、軍用船艦、航空機及其他軍用處所建築物或軍略之秘密文 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洩漏或交付於敵國者。 五、為敵國之間諜,或幫助敵國之間諜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 108 條
    在與外國開戰或將開戰期內,不履行供給軍需之契約或不照契約履行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 第 109 條
    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 洩漏或交付前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於外國或其派遺之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 110 條
    公務員對於職務上知悉或持有前條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因過失而洩漏或交 付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 第 111 條
    刺探或收集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 112 條
    意圖刺探或收集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未受允准而入要塞、軍 港、軍艦及其他軍用處所建築物或留滯其內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 113 條
    應經政府允許之事項,未受允許,私與外國政府或其派遺之人為約定者,處無期徒刑或七 年以上有期徒刑。
  • 第 114 條
    受政府之委任,處理對於外國政府之事務,而違背其委任,致生損害於中華民國者,處無 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 第 115 條
    偽造、變造、毀棄或隱匿可以證明中華民國對於外國所享權利之文書、圖書或其他證據者 ,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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