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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中華民國刑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4 年 02 月 02 日
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第1~3、5、10、11、15、16、19、25~27、28~31、33~38、40~42、46、47、49、51、55、57~59、61~65、67、68、74~80、83~90、91-1、93、96、98、99、157、182、220、222、225、229-1、231、231-1、296-1、297、315-1、315-2、316、341、343條條文及第一編第四章章名;增訂第40-1、75-1條條文;刪除第56、81、94、97、267、322、327、331、340、345、350條條文;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
  • 第 二 編 分則
  • 第 二 章 外患罪
  • 第 103 條
    通謀外國或其派遣之人,意圖使該國或他國對於中華民國開戰端者,處死 刑或無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 104 條
    通謀外國或其派遣之人,意圖使中華民國領域屬於該國或他國者,處死刑 或無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 105 條
    中華民國人民在敵軍執役,或與敵國械抗中華民國或其同盟國者,處死刑 或無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 106 條
    在與外國開戰或將開戰期內,以軍事上之利益供敵國,或以軍事上之不利 益害中華民國或其同盟國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 107 條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一 將軍隊交付敵國,或將要塞、軍港、軍營、軍用船艦、航空機及其他 軍用處所建築物,與供中華民國軍用之軍械、彈藥、錢糧及其他軍需 品,或橋樑、鐵路、車輛、電線、電機、電局及其他供轉運之器物, 交付敵國或毀壞或致令不堪用者。 二 代敵國招募軍隊,或煽惑軍人使其降敵者。 三 煽惑軍人不執行職務,或不守紀律或逃叛者。 四 以關於要塞、軍港、軍營、軍用船艦、航空機及其他軍用處所建築物 或軍略之秘密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洩漏或交付於敵國者。 五 為敵國之間諜,或幫助敵國之間諜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 108 條
    在與外國開戰或將開戰期內,不履行供給軍需之契約或不照契約履行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 第 109 條
    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洩漏或交付前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於外國或其派遣之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 110 條
    公務員對於職務上知悉或持有前條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因 過失而洩漏或交付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 第 111 條
    刺探或收集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 112 條
    意圖刺探或收集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未受允 准而入要塞、軍港、軍艦及其他軍用處所建築物,或留滯其內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
  • 第 113 條
    應經政府允許之事項,未受允許,私與外國政府或其他派遣之人為約定者 ,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 第 114 條
    受政府之委任,處理對於外國政府之事務,而違背其委任,致生損害於中 華民國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 第 115 條
    偽造、變造、毀棄或隱匿可以證明中華民國對於外國所享權利之文書、圖 畫或其他證據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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