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編 分則
- 第 三 章 妨害國交罪
- 第 116 條對於友邦元首或派至中華民國之外國代表,犯故意傷害罪、妨害自由罪或 妨害名譽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 第 117 條於外國交戰之際,違背政府局外中立之命令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 第 118 條意圖侮辱外國,而公然損壞除去或污辱外國之國旗、國章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 第 119 條第一百一十六條之妨害名譽罪及第一百一十八條之罪,須外國政府之請求 乃論。
中央歷史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通用類
中華民國刑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4 年 02 月 02 日
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第1~3、5、10、11、15、16、19、25~27、28~31、33~38、40~42、46、47、49、51、55、57~59、61~65、67、68、74~80、83~90、91-1、93、96、98、99、157、182、220、222、225、229-1、231、231-1、296-1、297、315-1、315-2、316、341、343條條文及第一編第四章章名;增訂第40-1、75-1條條文;刪除第56、81、94、97、267、322、327、331、340、345、350條條文;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