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二編 分則
- 第四章 瀆職罪
- 第 120 條公務員不盡其應盡之責,而委棄守地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 第 121 條公務員或仲裁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第 122 條公務員或仲裁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務員或仲裁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但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得減輕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第 123 條於未為公務員或仲裁人時,預以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 於為公務員或仲裁人後履行者,以公務員或仲裁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論 。
- 第 124 條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或仲裁人,為枉法之裁判或仲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 第 125 條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濫用職權為逮捕或羈押者。 二、意圖取供而施強暴、脅迫者。 三、明知為無罪之人而使其受追訴或處罰,或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或處罰 者。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
- 第 126 條有管收、解送或拘禁人犯職務之公務員,對於人犯施以凌虐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
- 第 127 條有執行刑罰職務之公務員,違法執行或不執行刑罰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而執行不應執行之刑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 第 128 條公務員對於訴訟事件,明知不應受理而受理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 129 條公務員對於租稅或其他入款,明知不應徵收而徵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 公務員對於職務上發給之款項、物品,明知應發給而抑留不發或剋扣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130 條公務員廢弛職務釀成災害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 131 條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得之利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第 132 條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 第 133 條在郵務或電報機關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開拆或隱匿投寄之郵件或電報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 第 134 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