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二編 分則
- 第五章 妨害公務罪
- 第 135 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 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 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 136 條公然聚眾犯前條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公務員於死或重傷者,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處斷。
- 第 137 條對於依考試法舉行之考試,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其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138 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 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 139 條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 第 140 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 第 141 條意圖侮辱公務員或公署,而損壞、除去或污穢實貼公共場所之文告者,處拘役或一百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