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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中華民國刑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43 年 10 月 23 日
中華民國43年10月23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160條第1項條文
  • 第一編 總則
  • 第一章 法例
  • 第 1 條
    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 第 2 條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處罰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者,免其刑之執 行。
  • 第 3 條
    本法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機內 犯罪者,以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論。
  • 第 4 條
    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
  • 第 5 條
    本法於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左列各罪者,適用之: 一、內亂罪。 二、外患罪。 三、偽造貨幣罪。 四、第二百零一條及第二百零二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五、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二百一十四條、第二百一十六條及第二百一十八條之偽造文書印 文罪。 六、鴉片罪。 七、第二百九十六條之妨害自由罪。 八、第三百三十三條及第三百三十四條之海盜罪。
  • 第 6 條
    本法於中華民國公務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左列各罪者,適用之: 一、第一百二十一條至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二十 九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百三十二條及第一百三十四條之瀆職罪。 二、第一百六十三條之脫逃罪。 三、第二百十三條之偽造文書罪。 四、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侵占罪。
  • 第 7 條
    本法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條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者,適用之。但依犯罪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
  • 第 8 條
    前條之規定,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外對於中華民國人民犯罪之外國人準用之。
  • 第 9 條
    同一行為,雖經外國確定裁判,仍得依本法處斷。但在外國已受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者, 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
  • 第 10 條
    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 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文書。 稱重傷者,謂左列傷害: 一、毀敗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 第 11 條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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