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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中華民國刑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0 年 11 月 07 日
中華民國90年11月7日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9000217630號令修正公布第131條條文
  • 第 一 編 總則
  • 第 一 章 法例
  • 第 1 條
    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 第 2 條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處罰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 者,免其刑之執行。
  • 第 3 條
    本法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 船艦或航空機內犯罪者,以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論。
  • 第 4 條
    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 。
  • 第 5 條
    本法於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左列各罪者,適用之: 一 內亂罪。 二 外患罪。 三 偽造貨幣罪。 四 第二百零一條及第二百零二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五 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及第二百十八條之偽造 文書印文罪。 六 鴉片罪。 七 第二百九十六條之妨害自由罪。 八 第三百三十三條及第三百三十四條之海盜罪。
  • 第 6 條
    本法於中華民國公務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左列各罪者,適用之: 一 第一百二十一條至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六 條、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百三十二條及第一百三 十四條之瀆職罪。 二 第一百六十三條之脫逃罪。 三 第二百十三條之偽造文書罪。 四 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侵占罪。
  • 第 7 條
    本法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條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 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者,適用之。但依犯罪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
  • 第 8 條
    前條之規定,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外對於中華民國人民犯罪之外國人,準用 之。
  • 第 9 條
    同一行為雖經外國確定裁判,仍得依本法處斷。但在外國已受刑之全部或 一部執行者,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
  • 第 10 條
    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 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文書。 稱重傷者,謂左列傷害: 一 毀敗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 毀敗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 毀敗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 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 毀敗生殖之機能。 六 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稱性交者,謂左列性侵入行為: 一 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之行為。 二 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之行為。
  • 第 11 條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 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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