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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中華民國刑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4 年 02 月 02 日
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第1~3、5、10、11、15、16、19、25~27、28~31、33~38、40~42、46、47、49、51、55、57~59、61~65、67、68、74~80、83~90、91-1、93、96、98、99、157、182、220、222、225、229-1、231、231-1、296-1、297、315-1、315-2、316、341、343條條文及第一編第四章章名;增訂第40-1、75-1條條文;刪除第56、81、94、97、267、322、327、331、340、345、350條條文;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
  • 第 二 編 分則
  • 第 七 章 妨害秩序罪
  • 第 149 條
    公然聚眾,意圖為強暴脅迫,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 散者,在場助勢之人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首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 150 條
    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三百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
  • 第 151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
  • 第 152 條
    以強暴脅迫或詐術,阻止或擾亂合法之集會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 153 條
    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公然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一 煽惑他人犯罪者。 二 煽惑他人違背法令,或抗拒合法之命令者。
  • 第 154 條
    參與以犯罪為宗旨之結社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 金;首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第 155 條
    煽惑軍人不執行職務,或不守紀律,或逃叛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
  • 第 156 條
    未受允准,招集軍隊,發給軍需或率帶軍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 157 條
    意圖漁利,挑唆或包攬他人訴訟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萬元 以下罰金。
  • 第 158 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 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 第 159 條
    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或官銜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 第 160 條
    意圖侮辱中華民國,而公然損壞、除去或污辱中華民國之國徽、國旗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侮辱創立中華民國之孫先生,而公然損壞、除去或污辱其遺像者亦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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