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編 分則
- 第 五 章 妨害公務罪
- 第 135 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 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 136 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犯前條之罪者,在場助勢 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 暴、脅迫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公務員於死或重傷者,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依前條第四 項之規定處斷。
- 第 137 條對於依考試法舉行之考試,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其發生不正確之 結果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138 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 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 139 條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 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為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者,亦同。
- 第 140 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 ,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 第 141 條意圖侮辱公務員或公署,而損壞、除去或污穢實貼公共場所之文告者,處 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