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編 分則
- 第 九 章 藏匿人犯及湮滅證據罪
- 第 164 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 第 165 條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 造之證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 第 166 條犯前條之罪,於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第 167 條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圖利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 人,而犯第一百六十四條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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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中華民國刑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4 年 02 月 02 日
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第1~3、5、10、11、15、16、19、25~27、28~31、33~38、40~42、46、47、49、51、55、57~59、61~65、67、68、74~80、83~90、91-1、93、96、98、99、157、182、220、222、225、229-1、231、231-1、296-1、297、315-1、315-2、316、341、343條條文及第一編第四章章名;增訂第40-1、75-1條條文;刪除第56、81、94、97、267、322、327、331、340、345、350條條文;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