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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中華民國刑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
中華民國88年2月3日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8800024750號令修正公布第340、343條條文
  • 第二編 分則
  • 第十章 偽證及誣告罪
  • 第 168 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 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 169 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 第 170 條
    意圖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而犯前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第 171 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 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 訴訟程序者亦同。
  • 第 172 條
    犯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 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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