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編 分則
- 第 八 章 脫逃罪
- 第 161-1 條經檢察官或法官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經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並經發布通緝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 162 條縱放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或便利其脫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一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犯第一項之便利脫逃罪者,得 減輕其刑。
中央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通用類
民國 114 年 05 月 28 日
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400053681號令修正公布第161條條文;增訂第161-1、172-1~172-3條條文及第十章之一章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