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中央歷史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通用類
中華民國刑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37 年 11 月 07 日
中華民國37年11月7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5條條文
  • 第二編 分則
  • 第十一章 公共危險罪
  • 第 173 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 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 第 174 條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燬燒第一項之物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 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175 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 第 176 條
    故意或因過失、以火藥、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爆裂物,炸燬前三條之物者,準用各該 條放火、失火之規定。
  • 第 177 條
    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
  • 第 178 條
    決水浸害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或火車、電車者,處無期徒刑或 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決水浸害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179 條
    決水浸害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 或礦坑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決水浸害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 因過失決水浸害第一項之物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 罰金。 因過失決水浸害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180 條
    決水浸害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決水浸害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決水浸害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 第 181 條
    決潰隄防、破壞水閘或損壞自來水池,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182 條
    於火災、水災之際,隱匿或損壞防禦之器械或以他法妨害救火、防水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 第 183 條
    傾覆或破壞現有人所在之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 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 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184 條
    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 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前項之舟、車、航空機傾覆或破壞者,依前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 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185 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186 條
    未受允准,而製造、販賣、運輸或持有炸藥、棉花藥、電汞或其他相類之爆裂物或軍用槍 礮、子彈,而無正當理由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 第 187 條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製造、販賣、運輸或持有炸藥、棉花藥、雷汞或其他相類 之爆裂物或軍用槍礮、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 188 條
    妨害鐵路、郵務、電報、電話或供公眾之用水、電氣、煤氣事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 第 189 條
    損壞礦坑、工廠或其他相類之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 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190 條
    投放毒物或混入妨害衛生物品於供公眾所飲之水源、水道或自來水池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191 條
    製造、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妨害衛生之飲食物品或其他物品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 第 192 條
    違背關於預防傳染病所公布之檢查或進口之法令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 以下罰金。 暴露有傳染病菌之屍體,或以他法散布病菌,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 第 193 條
    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 第 194 條
    於災害之際,關於與公務員或慈善團體締結供給糧食或其他必需品之契約,而不履行或不 照契約履行,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