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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中華民國刑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4 年 02 月 02 日
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第1~3、5、10、11、15、16、19、25~27、28~31、33~38、40~42、46、47、49、51、55、57~59、61~65、67、68、74~80、83~90、91-1、93、96、98、99、157、182、220、222、225、229-1、231、231-1、296-1、297、315-1、315-2、316、341、343條條文及第一編第四章章名;增訂第40-1、75-1條條文;刪除第56、81、94、97、267、322、327、331、340、345、350條條文;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
  • 第 二 編 分則
  • 第 十一 章 公共危險罪
  • 第 173 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 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 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 第 174 條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 、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 失火燒燬第一項之物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175 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 第 176 條
    故意或因過失,以火藥、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爆裂物,炸燬前三條之 物者,準用各該條放火、失火之規定。
  • 第 177 條
    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 178 條
    決水浸害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或火車、電車者 ,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決水浸害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 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179 條
    決水浸害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 或礦坑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決水浸害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 因過失決水浸害第一項之物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 罰金。 因過失決水浸害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180 條
    決水浸害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決水浸害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 因過失決水浸害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 罰金。
  • 第 181 條
    決潰隄防、破壞水閘或損壞自來水池,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182 條
    於火災、水災、風災、震災、爆炸或其他相類災害發生之際,隱匿或損壞 防禦之器械或以他法妨害救災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 下罰金。
  • 第 183 條
    傾覆或破壞現有人所在之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184 條
    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 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前項之舟、車、航空機傾覆或破壞者,依前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185 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 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185-1 條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劫持使用中之航空器或控制其飛航者,處死 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其情節輕微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致重傷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第一項之方法劫持使用中供公眾運輸之舟、車或控制其行駛者,處五年 以上有期徒刑。其情節輕微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 185-2 條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飛航安全或其設施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航空器或其他設施毀損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185-3 條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 第 185-4 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 第 186 條
    未受允准,而製造、販賣、運輸或持有炸藥、棉花藥、雷汞或其他相類之 爆裂物或軍用槍砲、子彈而無正當理由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五百元以下罰金。
  • 第 186-1 條
    無正當理由使用炸藥、棉花藥、雷汞或其他相類之爆裂物爆炸,致生公共 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致炸藥、棉花藥、雷汞或其他相類之爆裂物爆炸而生公共危險者, 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187 條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製造、販賣、運輸或持有炸藥、棉花藥、 雷汞或其他相類之爆裂物或軍用槍砲、子彈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 187-1 條
    不依法令製造、販賣、運輸或持有核子原料、燃料、反應器、放射性物質 或其原料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 187-2 條
    放逸核能、放射線,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 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187-3 條
    無正當理由使用放射線,致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 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188 條
    妨害鐵路、郵務、電報、電話或供公眾之用水、電氣、煤氣事業者,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 第 189 條
    損壞礦坑、工廠或其他相類之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 人生命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189-1 條
    損壞礦場、工廠或其他相類之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或致令不堪用, 致生危險於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 罰金。 損壞前項以外之公共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或致令不堪用,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身體健康者,亦同。
  • 第 189-2 條
    阻塞戲院、商場、餐廳、旅店或其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公共場所之逃生 通道,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阻塞 集合住宅或共同使用大廈之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 者,亦同。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 第 190 條
    投放毒物或混入妨害衛生物品於供公眾所飲之水源、水道或自來水池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190-1 條
    投棄、放流、排出或放逸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而污染空氣、土壤、 河川或其他水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廠商、事業場所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因事業活動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罰金。
  • 第 191 條
    製造、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妨害衛生之飲食物品或其他物品者,處六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 第 191-1 條
    對他人公開陳列、販賣之飲食物品或其他物品滲入、添加或塗抹毒物或其 他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將已滲入、添加或塗抹毒物或其他有害人體健康之飲食物品或其他物品混 雜於公開陳列、販賣之飲食物品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192 條
    違背關於預防傳染病所公布之檢查或進口之法令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暴露有傳染病菌之屍體,或以他法散布病菌,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 第 193 條
    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 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 第 194 條
    於災害之際,關於與公務員或慈善團體締結供給糧食或其他必需品之契約 ,而不履行或不照契約履行,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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