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編 分則
- 第 九 章 藏匿人犯及湮滅證據罪
- 第 164 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 第 165 條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 造之證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 第 166 條犯前條之罪,於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第 167 條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圖利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 人,而犯第一百六十四條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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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中華民國刑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3021號令修正公布第185-3條條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113年3月29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