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二編 分則
- 第十二章 偽造貨幣罪
- 第 195 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通用之貨幣、紙幣、銀行券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196 條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 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197 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減損通用貨幣之分量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198 條行使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一百元 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199 條意圖供偽造、變造通用之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減損通用貨幣分量之用,而製造、 交付或收受各項器械、原料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 第 200 條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