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編 分則
- 第 十二 章 偽造貨幣罪
- 第 195 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通用之貨幣、紙幣、銀行券者,處五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196 條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 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197 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減損通用貨幣之分量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198 條行使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 人者,處一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199 條意圖供偽造、變造通用之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減損通用貨幣分量 之用,而製造、交付或收受各項器械原料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 第 200 條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及前條之器 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