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編 分則
- 第 十 章 偽證及誣告罪
- 第 168 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 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
- 第 169 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 據者,亦同。
- 第 170 條意圖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而犯前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第 171 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 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 第 172 條犯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 ,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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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中華民國刑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第2、11、36、38、40、51、74、84條條文;增訂第37-1、37-2、38-1~38-3、40-2條條文及第一編第五章之一章名、第五章之二章名;刪除第34、39、40-1、45、46條條文;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