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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中華民國刑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37 年 11 月 07 日
中華民國37年11月7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5條條文
  • 第二編 分則
  • 第十三章 偽造有價證券罪
  • 第 201 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用之用而收集或交付 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 第 202 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郵票或印花稅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郵票或印花稅票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塗抹郵票或印花稅票上之註銷符號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三百元以下罰金;其行使之者亦同。
  • 第 203 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船票、火車、電車票或其他往來客票者,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其行使之者亦同。
  • 第 204 條
    意圖供偽造、變造有價證券、郵票或印花稅票之用,而製造、交付或收受各項器械、原料 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元以下罰金。
  • 第 205 條
    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或印花稅票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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