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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中華民國刑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8800083970號令修正公布第10、77、221、222、224~236、240、241、243、298、300、319、332、334、348條條文及第二編第十六章章名;增訂第91-1、185-1~185-4、186-1、187-1~187-3、189-1、189-2、190-1、191-1、224-1、226-1、227-1、229-1、231-1、296-1、315-1~315-3條條文及第二編第十六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223條條文
  • 第 二 編 分則
  • 第 十三 章 偽造有價證券罪
  • 第 201 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旬弘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 下罰金。
  • 第 202 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郵票或印花稅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郵票或印花稅票,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旬弘或交付於人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塗抹郵票或印花稅票上之註銷符號者,處一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其行使之者亦同。
  • 第 203 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船票、火車、電車票或其他往來客票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其行使之者亦同。
  • 第 204 條
    意圖供偽造、變造有價證券、郵票或印花稅票之用,而製造、交付或收受 各項器械原料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元以下罰金。
  • 第 205 條
    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或印花稅票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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