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編 分則
- 第 十二 章 偽造貨幣罪
- 第 195 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通用之貨幣、紙幣、銀行券者,處五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196 條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 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197 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減損通用貨幣之分量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198 條行使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 人者,處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199 條意圖供偽造、變造通用之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減損通用貨幣分量 之用,而製造、交付或收受各項器械、原料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 第 200 條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及前條之器 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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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中華民國刑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修正公布第108、110、117、118、127、129、132、133、135~137、140、141、144、147、148、149、150、153、154、158~160、163、164、165、171、173~175、177~181、185、185-2、186、186-1、187-2、188、189-1、190、191、192~194、195~199、201~204、206~208、212、214、215、233~235、240、241、243、246、252~255、256~260、262、263、266、268、269、288、290、292、293、298、300、302、304~307、309、310、312、313、315、317~318-1、328、335~337、346、352、354~356、358~360、362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