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二編 分則
- 第十五章 偽造文書印文罪
- 第 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 211 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 212 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 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 第 213 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 214 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 第 215 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 第 216 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 第 217 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 第 218 條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 第 219 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 第 220 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之 罪,以文書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