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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中華民國刑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
中華民國88年2月3日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8800024750號令修正公布第340、343條條文
  • 第二編 分則
  • 第十五章 偽造文書印文罪
  • 第 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 211 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 第 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 下罰金。
  • 第 213 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 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 第 215 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 第 216 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 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 第 217 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 第 218 條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 第 219 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 第 220 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 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 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 ,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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