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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中華民國刑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43 年 10 月 23 日
中華民國43年10月23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160條第1項條文
  • 第一編 總則
  • 第二章 刑事責任
  • 第 12 條
    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 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 第 13 條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 第 14 條
    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
  • 第 15 條
    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 者同。 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
  • 第 16 條
    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如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 而有正當理由者,得免除其刑。
  • 第 17 條
    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 之。
  • 第 18 條
    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不罰。 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滿八十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 第 19 條
    心神喪失人之行為,不罰。 精神耗弱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 第 20 條
    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 第 21 條
    依法令之行為,不罰。 依所屬上級公務員命令之職務上行為,不罰。但明知命令違法者,不在此限。
  • 第 22 條
    業務上之正當行為,不罰。
  • 第 23 條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 減輕或免除其刑。
  • 第 24 條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 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關於避免自己危難之規定,於公務上或業務上有特別義務者,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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