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一 編 總則
- 第 二 章 刑事責任
- 第 12 條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 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 第 13 條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 故意論。
- 第 14 條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 論。
- 第 15 條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 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 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
- 第 16 條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如自信其行為 為法律所許可而有正當理由者,得免除其刑。
- 第 17 條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 發生時,不適用之。
- 第 18 條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不罰。 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滿八十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 第 19 條心神喪失人之行為,不罰。 精神耗弱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 第 20 條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 第 21 條依法令之行為,不罰。 依所屬上級公務員命令之職務上行為,不罰。但明知命令違法者,不在此 限。
- 第 22 條業務上之正當行為,不罰。
- 第 23 條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 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 第 24 條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 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關於避免自己危難之規定,於公務上或業務上有特別義務者,不適用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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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中華民國刑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8800083970號令修正公布第10、77、221、222、224~236、240、241、243、298、300、319、332、334、348條條文及第二編第十六章章名;增訂第91-1、185-1~185-4、186-1、187-1~187-3、189-1、189-2、190-1、191-1、224-1、226-1、227-1、229-1、231-1、296-1、315-1~315-3條條文及第二編第十六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223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