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編 分則
- 第 十二 章 偽造貨幣罪
- 第 196 條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 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198 條行使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 人者,處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央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通用類
民國 114 年 05 月 28 日
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400053681號令修正公布第161條條文;增訂第161-1、172-1~172-3條條文及第十章之一章名
中華民國114年7月10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號公告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114年7月12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