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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中華民國刑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37 年 11 月 07 日
中華民國37年11月7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5條條文
  • 第二編 分則
  • 第十六章 妨害風化罪
  • 第 221 條
    對於婦女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之者,為強姦罪,處 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姦淫未滿十四歲之女子,以強姦論。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222 條
    二人以上犯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而共同輪姦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 第 223 條
    犯強姦罪而故意殺被害人者,處死刑。
  • 第 224 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亦同。
  • 第 225 條
    對於婦女乘其心神喪失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抗拒而姦淫之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乘其心神喪失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226 條
    犯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四條或第二百二十五條之罪,因而致被害人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被害人羞忿自殺或意圖自殺而致重傷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 第 227 條
    姦淫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 228 條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救濟、公務或業務關係服從自已監督之人,利用權勢而姦淫或 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 229 條
    以詐術使婦女誤信為自已配偶而聽從其姦淫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230 條
    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相和姦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 231 條
    意圖營利,引誘或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元以下 罰金。 意圖營利,使人為猥褻之行為者亦同。 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第 232 條
    對於第二百二十八條所定服從自已監督之人,或夫對於妻,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 第 233 條
    引誘未滿十六歲之男女,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或姦淫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 234 條
    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 第 235 條
    散布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及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者,處一千元 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之文字、圖畫及其他物品者亦同。
  • 第 236 條
    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三十條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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